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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08年3月8日,我借给李某x元,李某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1月底还完,到期后李某迟迟不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被告李某因做生意向原告乔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李某借乔某两万元整,今年11月底还完。李某。08.3.8日”借款到期后,李某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李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原告乔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乔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乔某要求李某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还款期届满之日起要求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宿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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