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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崔某、李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星,鹤壁市X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立案,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雷某、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崔某、李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星,被告崔某、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王某乙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淇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淇水路X路段时与原告雷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豫x号两轮摩托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李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诉讼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变更为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雷某各项损失3335元;赔偿王某乙各项损失x元。

被告崔某辩称:其已经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李某丁,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丁辩称:本案事故是被告李某丙受其雇佣,为其送货时发生的,其作为涉案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对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也同意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但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无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丙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雷某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事故的情况及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其在中医院接受治疗时的受伤情况;3、中医院病历7页,证明其受伤后在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过程、住院天数;4、中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其在该处接受治疗的入、出院时间;5、鹤煤总医院急诊科收费单1页,证明其受伤后在鹤煤总医院急诊科输液治疗;6、中医院陪护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及护理天数;7、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其因伤住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8、工资表3份,证明其受伤住院前的工资状况及受伤住院后的误某损失;9、税务局证明1份,证明其纳税情况;10、企业代缴税务完税凭证1份,证明河南永达食业集团已代员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1、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1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车损鉴定的实际支出;13、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交通费损失;14、施救费票据7张,证明其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用。

原告王某乙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事故的情况及各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物权情况;3、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其受伤情况;4、中医院病历8页,证明其受伤后在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过程、住院天数;5、中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其在中医院的入、出院时间;6、鹤煤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其在鹤煤总医院接受治疗时的受伤情况;7、鹤煤总医院病历16页,证明其受伤后在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过程、住院天数;8、鹤煤总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其在鹤煤总医院的入、出院时间;9、鹤煤总医院陪护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及护理天数;10、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其因受伤住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11、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其伤残程度、误某期间、陪护情况、二次手术费用等相关情况。1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因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13、护理人员冯清敏的工资表3张,证明护理人员的误某损失;14、护理人员冯小月的户口簿1份,证明护理人员冯小月为城镇居民;15、交通费票据93张,证明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崔某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已于2010年9月15日转让并交付给被告李某丁。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其已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将涉案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李某丁,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也同意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但是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其无能力进行赔偿。

二原告对被告崔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合同不能对抗国家法律,转让机动车应办理机动车转让登记,该证据不能说明其转让行为有效。

被告李某丁对被告崔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真实反映了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诊断证明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其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该份证据系医疗机构所出具,可以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该收费单可以证明继续治疗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10,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12、13,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因涉案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失数额,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该费用系其因涉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支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系交管部门所出具,真实反映了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和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等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7、8、9,该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可以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的伤情、医疗过程、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该医疗费系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12,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14,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该费用系其因涉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支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7日,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淇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淇水路X路段时与原告雷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雷某及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某乙受伤,豫x号两轮摩托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李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丁为涉案车辆车主,也是被告李某丙的雇主。事发后,原告雷某于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9日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日,并在鹤壁市鹤煤总医院急诊科输液治疗,以上共支出医疗费752.14元;住院期间由1人进行护理;其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69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王某乙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22日先后在鹤壁市中医院、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日,共支出医疗费x.03元;原告王某乙的伤情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误某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由1人护理;二次手术住院时间为15天,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养15天,二次手术费为4447元;因伤残鉴定实际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淇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淇水路X路段时与原告雷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雷某及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王某乙受伤,豫x号两轮摩托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李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丁系被告李某丙的雇主,也是豫x号小型客车车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丁按照事故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雷某要求赔偿医疗费752.14元,该费用系其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某277.32元(按照其涉案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138.66元进行计算,138.66元×2天=277.3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22.95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工作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x元/年÷365天×2天×1人=122.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2天=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20元;车辆损失费690元、鉴定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60元,该费用系原告雷某因涉案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x.03元,该费用系其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某5237.35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x.26元/年÷365天×(3个月+15天+15天)=5237.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工作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期间为x元/年÷365天×27天×2人=3319.6元,出院后为x元/年÷365天×2个月×1人=3688.44元,二次手术期间为x元/年÷365天×15天×1人=922.11元,以上共计7930.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2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27天=8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6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100元;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其因鉴定伤残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44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x.73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进行计算,x.26元/年×(20年-6年)×20%=x.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雷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2.14元、误某277.32元、护理费1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元、车辆损失费690元、鉴定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60元,共计2482.41元。原告王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03元、误某5237.35元、护理费7930.1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4447元、残疾赔偿金x.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6元。原告王某乙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李某丁按照事故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李某丙是在受被告李某丁雇佣过程中酿发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李某丙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崔某已于涉案事故发生前将涉案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丁作为豫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应对涉案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482.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雷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诉讼保全费1038元,共计3114元,由原告雷某、王某乙负担29元,被告李某丁负担3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兴

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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