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魏某与被告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水泥公司)、被告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以下简称第四水泥厂)、被告河南淅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水公司)买卖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城五里堡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住所地鲁山县城五里堡X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被告河南淅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牛某,董事长。

原告魏某与被告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水泥公司)、被告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以下简称第四水泥厂)、被告河南淅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鲁山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第四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淅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自2009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鲁山水泥公司送煤矸石,截止2009年7月3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74元。当日被告鲁山水泥公司给原告魏某出具欠款手续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清偿。另经了解被告鲁山水泥公司系被告淅水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系于2006年租赁第二被告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所设立。因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清偿货款x.74元,并于2009年7月31日起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及河南淅水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鲁山水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我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虽然显示的是给张某清出具的,但确实是欠原告魏某的货款,我公司是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现公司处于放假阶段,欠款可以慢慢偿还原告。

被告第四水泥厂辩称,我厂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淅川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鲁山水泥有限公司也是独立的企业法人。鲁山水泥有限公司只是停产放假而非破产,我厂自去年成立了改制领导小组现在正在清产核资之中。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淅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辩称,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因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而暂时停产,但是该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淅川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该公司进行清偿,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份向被告淅川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煤矸石,截止2009年7月31日结算货款共计x.74元,当日被告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张,票据记载是给张某清出具的,经手人是魏某,实际上是给供货人魏某出具的欠款手续(张某清认可此事实)。被告淅川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日告知原告,由于环保不达标等种种原因所致,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按照产业政策要求而暂停粉磨站营运,所有资产暂时冻结,待五个月后再根据国家政策对欠付原告的货款进行合理清算。被告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要原告耐心等待,但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另可查明,根据鲁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示的证明,可以证实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该企业于2000年6月与淅川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期限20年,双方是租赁关系。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是由淅水集团和其他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淅水集团和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现处于停产阶段,并未到破产程序,目前该公司正在进行清产核资,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自2009年5月份至2009年7月31日的两个多月时间里,原告利用张某清和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事实上为被告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提供了总价值为x.74元的煤矸石,被告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收款票据是给原告出具的,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淅水集团与被告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淅水集团作为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破产后,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现在没有解散,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应该由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予以清除。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对其产生的债务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现淅水集团鲁山水泥厂处于停产阶段,并未解散,所以仍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应对自己公司的经营自负盈亏,应以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淅水集团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与被告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两者之间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两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企业,被告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是出租人,被告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为承租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权,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反之所产生的债务应归承租人承担,故被告平顶山市第四水泥厂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x.74元,应由被告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给予清偿。原告所请求支付相应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清偿货款x.74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淅水集团鲁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国

审判员孟鲁义

审判员李国亮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基隆律师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已帮助 106271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已帮助 49899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已帮助 11671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基隆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