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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安长阳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北京四季牧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淮安长阳太阳能热水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长阳太阳能热水某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长阳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北极沐歌”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北X季沐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四季沐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四季沐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长阳公司注册取得的争议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某、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与第(略)号“四季沐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四季沐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某、沐浴器冲水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四季沐歌”,其中“四季”起修饰“沐歌”的作用,“沐歌”一词并非汉语固定词,独创性强,在商标认读中起着较强的识别作用,争议商标中也包含“沐歌”一词,将其与“北极”这一具有特定含义的词组合使用并未带来区别于“沐歌”的新的特定含义,且“四季沐歌”商标具有较高某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被误认为与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四季沐歌公司有关,导致产品来源上的混淆。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的禁止予以注册和使用的情形。基于上述评述我委认为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综上,我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长阳公司起诉称:一、四季沐歌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不具有“沐歌”商标的所有权,“沐歌”一词不是四季沐歌公司的独创,最早使用人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等,其于1997年6月2日已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及字形区别明显,读音不同、含义有别,且争议商标自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及独创性,与引证商标根本不同,应当判定为不相近似的商标。二、争议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我公司购买相关设备投入大量资金从事生产制造并进行广泛宣传,现已拥有了稳定的市场和消费群体,争议商标成为我公司的主打品牌,四季沐歌公司出于不当目的主张撤销争议商标,不应给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评述意见。长阳公司在我委评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宣传已产生了较高某知名度及影响力,与引证商标产生了显著区别。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四季沐歌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庄雅琴于2005年4月25日申请,200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太阳能热水某、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桑拿浴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商标标识为“北极沐歌”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后长阳公司成为该商标受让取得人。

引证商标二为四季沐歌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申请,2005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某、太阳能热水某、电加热装置、太阳能集热器、水某、空气净化器装置和机器、照明灯、饮水某、冷冻设备装置,商标标识为“四季沐歌”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

引证商标三为四季沐歌公司于2001年6月21日申请,2003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淋浴器、太阳能热水某、水某头、进水某置、淋浴器冲水某、水某、水某洗设备、喷水某、压力水某,商标标识为“四季沐歌”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

2009年9月30日四季沐歌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请予以撤销争议。

针对上述证据,长阳公司表示,“沐歌”本身虽系自造词,但也非如商标评审委员会所称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有多家公司申请“沐歌”商标或含“沐歌”二字的商标,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都有“沐歌”,但前面的修饰词不同,一为“北极”,一为“四季”,两词都有确切含义,明显不同,修饰“沐歌”后的含义当然也不同,商标评审委员会由此判定二者为近似商标不符合其所制定的有关文字商标的商标审查标准。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第X号裁定中意见。四季沐歌公司称,由于“沐歌”一词是臆造词,因此具有独创性和较强的识别作用,且我公司经长期使用宣传,已使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有较高某知名度。长阳公司所称他人也有以“沐歌”为商标的情况,但他人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涉及太阳能热水某类商品,与争议商标情况不同。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期间,四季沐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1、2004年,兴原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发给四季沐歌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类证据;2、中国少年发展基金会、北京大学、大石桥中心医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就四季沐歌公司捐助行为发出的“感谢状”及“证明”,其中载明,四季沐歌公司在北京大学连续三年设立“北京大学四季沐歌奖学金”;3、2003年、2004年、2005年,四季沐歌公司分别连续与中央电视台1、2、5、6频道签订的有关“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某”广告发布合同、2005年5月26日楚天都市报刊载的“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某”广告;4、荣誉证书类;包括2002年6月中国质量认证标准协会出具的“四季沐歌”牌太阳能热水某为“信得过产品”、2002年8月中国农村能源行业协会出具的四季沐歌公司有关真空管太阳能热水某为“中国农村能源太阳能热水某用行业优秀产品”证书等。针对上述证据,长阳公司表示,证据1类证据没有显示针对的是引证商标的认证,与本案无关。证据2也未显示引证商标内容,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3仅有四季沐歌公司与中央电视台签署的广告发布合同书,没有履约证据,不能证明广告发布行为已实际履行。另外,报刊广告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知名度问题没有证明力。证据4中的中国质量认证标准协会后经我公司网上查询核实,该协会属于违法组织,其所作认证没有合法性。后者证书中不涉及引证商标,也没有证明力。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我委认定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综合考虑这些证据的结果,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四季沐歌公司长期、连续使用引证商标情况,且2008年引证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四季沐歌公司称,我公司与中央电视台合作,不会随意签约又不履行,广告发布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我公司按合同定额已支付给中央电视台广告费,这些都是事实,且有证据,只是未提交。另外,我公司的引证商标与字号相同,都是“四季沐歌”,宣传公司及产品同时也是对引证商标的宣传。中国质量认证标准协会于2002年作出的认证行为,当时该协会是否违法,我公司并不知晓。

就有关长阳公司主张其争议商标已经过长期使用,并形成自己已有的固定市场一节,长阳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公司自制的产品广告宣传册,上未显示制作时间,长阳公司称此系其2009年以后产生的证据,发布方式是在销售及展览会中发送。另外,其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1、广告设计页及“北极沐歌”太阳能广告牌设计及其户外广告照片;2、中大华远认证中心出具的2008年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3、江苏省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太阳能热水某“检验报告”;4、2009年3月与代理商签订的代理协议;5、2009年9月10日和14日江苏省淮安市工商业统一发票12张,上显示交易人均为蚌埠澳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家,交易产品为北极沐歌太阳能热水某,总计138台。长阳公司认可其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1-5未能在商标评审期间提交且迟延提交无正当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长阳公司商标评审期间提交的广告宣传册,没有时间显示,无法证明其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长期使用。长阳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在我委行政审查范围内,我委不予考虑。四季沐歌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并称证据1-5如按长阳公司所称,也是发生在我公司已对其争议商标提请撤销之后,且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长期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等问题。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四季沐歌公司及长阳公司用以证明各自商标知名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涉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注册人四季沐歌公司认为长阳公司在后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

对于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以及核定使用商品情况,结合两标识使用宣传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沐歌”属于臆造词,用于太阳能热水某类商品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四季”、“北极”均有固定含义,二者分别与“沐歌”结合起到的是修饰“沐歌”的作用,四季沐歌公司提交的有关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使用宣传证据,相互之间能够佐证该公司为取得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所付出的努力,使该商标自2002年起至2005年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经其持续的使用宣传,从不知名已转变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客观上已使相关公众将四季沐歌公司的引证商标与其太阳能热水某类产品紧密关联,并形成深刻印象。由于长阳公司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使用宣传争议商标的证据过于简单稀少,在本诉讼中又提交的证据属于无正当理由迟延提交的证据,且在证明构成上,或缺乏时间点,或无争议商标显示,唯有12张销售发票可以证明2009年10月其销给蚌埠澳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家138台“北极沐歌”太阳能热水某,但发生时间也已接近四季沐歌公司提起商标争议时间,长阳公司的证据对“争议商标是否经其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这一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长阳公司长期使用与宣传,已产生了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北极沐歌”与“四季沐歌”差别仅在前面的修饰语部分,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太阳能热水某类产品上,易使消费者将二者加以关联,并误以为“北极沐歌”是“四季沐歌”的系列商标,导致产品来源上的识别混淆。

有关四季沐歌公司个别证据瑕疵问题,本院认为,基于知名度事实的证明特性,一般需依赖大量证据的综合考量方能完成证明,对证明力的判断宜适用证据优势规则,上述证据的证明优势在主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四季沐歌公司一方,而非在反对该主张的长阳公司一方。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予以注册并使用的情形,所作判定并无不当。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北极沐歌”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淮安长阳太阳能热水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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