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津星凯达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村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某、长治市津星凯达汽贸有限公司、杜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选择的诉因是以煤炭买卖合同为基础的运输合同提起的诉讼,双方运输合同的运输始发地在长治市郊区,而目的地在洛阳市涧西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运输合同的目的地在本院辖区内的则本院有管辖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李某某、长治市津星凯达汽贸有限公司、杜某某,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案由也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各被告均为长治市郊区,且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解决;第三条又明确约定:交提货方式:长治市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洛阳市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吴某某虽然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系被上诉人河南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其与长治市津星凯达汽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协议提起的诉讼,双方运输合同的运输目的地在洛阳市涧西区,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李某某、长治市津星凯达汽贸有限公司、杜某某,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