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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上诉叶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

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经审查认为:与普通民事纠纷不同,该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案,合同纠纷是一类特殊的民事案件,是双方当事人就某种权利、义务约定上产生的争议,它涉及到生产、运输、供应、销售等方面诸多事宜。本案原告起诉状虽已载明被告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但引发原告提起本诉的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履行地是在汝阳县人民法院辖区X乡,故汝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拥有管辖权。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

被告刘某某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作为公民之间的普通民事纠纷,应当由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该裁定书中所说的“合伙协议”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没出资与上诉人合伙经营,案交由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叶某某依据与刘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提起的合伙纠纷,协议载明的合伙企业地址为汝阳县X乡X村,即本案合伙合同履行地在汝阳县辖区,汝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

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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