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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寺信用社诉被告王某、张某某、梁某某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寺信用社。

代表人段某某,任该社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26岁。

被告张某某,男,36岁。

被告梁某某,男,36岁。

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寺信用社与被告王某、张某某、梁某某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梁某某自愿为被告王某担保连带保证,并在贷款连带保证书上签字。2010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持卡在原告处借款x元,2010年7月12日到期,现已逾期。被告王某拒不偿还,被告张某某、梁某某拒不履行担保职责。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梁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8.1‰的事实。2、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二份,用于证实被告张某某、梁某某为王某在原告处借款承担最高额x元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张某某、梁某某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张某某、梁某某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且系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2日被告王某在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寺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8.1‰。被告张某某、梁某某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现借款到期,被告王某未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梁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此款已逾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于2010年1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属实并签定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张某某、梁某某签定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梁某某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且负最高额保证责任。现被告王某对到期债务不履行自己义务,被告张某某、梁某某也未承担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某某、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寺信用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8.1‰计算到本金偿还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梁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张某某、梁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云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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