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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1981年9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孔某驾驶甘州区X镇X村六社甄吉善所属甘G-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昆仑公司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陈某生相碾压肇事,造成被害人陈某生现场死亡,人力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惠玲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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