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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海城市农机六厂工人,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某,辽宁弘扬(略)事务所(略)。

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海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21时许,在(略)村民全某某家,对全某打后施以强奸。

原审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全某某系自愿与其发生的性关某,其不构成强奸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全某某早有不正当两性关某,因此被害人提供的王某精液的裤头不能确定为案发当日所留,且王某案发当日曾与全某相厮打,王某而离开全某某家,后王某回,在全某愿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了性关某,因此二人身上的伤系之前厮打而非发生性关某时所留,因此上诉人王某某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鉴定书、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某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构成强奸罪,其与被害人全某某早有不正当两性关某,因此被害人提供的王某精液的裤头不能确定为案发当日所留,且王某案发当日曾与全某相厮打,王某而离开全某某家,后王某回,在全某愿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了性关某,因此二人身上的伤系之前厮打而非发生性关某时所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全某某陈述及上诉人王某某供诉均证明,案发当日二人发生厮打后,王某离开全某某家,后王某返回,二人发生了性关某并射精。被害人全某某证实王某其采用言语威胁及掐脖子的行为,致其不能、不敢呼救而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某,其反抗王某强奸行为时将王某腿内侧等隐私部位抓伤并在案发后及时报案。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薇

代理审判员沈千秋

代理审判员欧阳高葳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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