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a,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XX。
委托代理人高a,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XXX。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南汇区XXX。
原告沈a与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慧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的委托代理人高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诉称,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止。2009年6月15日15时许,其允许的案外人高a驾驶该车辆在闵行区X路XXXX与案外人余a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小轿车发生相撞,致小轿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高a负事故全部责任。小轿车施救花费250元(人民币,下同),小轿车修理花费1,26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510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成立:
1、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事故双方责任的承担;
4、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各1份、照片2张,证明牌号为沪x的小轿车车损1,260元;
5、定额发票3份,证明牌号为沪x的小轿车的施救费用250元;
6、维修结算清单、修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牌号为沪x的小轿车的修理费1,260元。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鉴于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沈a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现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理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保险条款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成为被告进行理赔的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发生的财产损失金额在该限额内,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理赔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510元的诉讼请求有依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a理赔款1,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书记员冯It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