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海达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甫真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局股长。
上诉人汝南县海达家电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南县海达家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皇甫真海,被上诉人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魏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10月16日,原告下属的汝南县劳动力市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承租甲方大门南侧门面房8间半。承租期为五年,自2004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年租金x元(包括门面房后院房屋6间);二、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租金x元,以后每年的10月16日前,付清下半年度租金,如不按期付款,甲方按日加收乙方2‰的滞纳金,拖欠时间达二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后果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三、以后年度的租金依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年度物价上涨指数,递增浮动;四、乙方不能因商业活动造成污染或噪音,影响甲方正常办公;五、乙方只准经营家用电器,不得改变用途,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转租。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可作适当装修,装修费用自理;六、房屋租赁、管理税收及其他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七、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租赁;八、如因政府规划征用等特殊情况,甲方可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中止合同,租金按剩余月份退还乙方。2009年10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书面答复原告关于房屋租赁的意见,内容是:现第一轮五年租赁期已到,在达五年的经营中,因交通、卫生、税费等多种因素影响,造成经济效益较差,目前只是维持经营,下面谈几点想法,1、维持原租金不变,我可一次性预付2--3年的租金;二、合情合理按国家公布的物价上涨指数上浮房租金;3、如领导们确定不将门面房继续租赁给我或另有它用,是否考虑让我再使用一年(因我集资租赁的大中山宾馆门面房的施工建设需要有一个时间过程)。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递交了书面通知,内容是:根据市场行情和周围房屋租赁价格,本单位提出了新的租赁价格,按每间每月600元租金,每年租金应为x元(不包括后院6间房)。现书面通知你本人,请于2009年11月15日之前腾出房屋。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一个月的房租按原价交纳。后经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拒不返还房屋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房屋、赔偿损失,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原、被告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也未就房屋的使用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继续使用租赁物,并要求迟延搬迁,系违约行为,且原告己书面通知其终止合同,并给予其一定的返还房屋的期间,被告以上述理由提出抗辩,缺乏依据,对其反驳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占有房屋期间的损失按新的租赁价格,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每月2050元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汝南县海达家电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房屋(位于汝宁镇X路西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八间及门面房后院六间房屋);二、被告汝南县海达家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产损失(租金)x元(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三、驳回原告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于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汝南县海达家电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汝南县海达家电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引用法律错误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汝南县海达家电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是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人。根据汝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证实该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原来的汝南县劳动力市场即现在的汝南县职业介绍中心,亦证实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受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该案所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在原来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汝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履行一定的通知义务后,有权要求上诉人搬离房屋。上诉人汝南县海达家电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以每年租金x元的要求,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每年租金x元的约定。因双方之间关于每年租金x元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有权根据市场行情和周围房屋租赁价格,在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前,提出新的租金要求,对此,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可以接受亦可以不接受,并未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综上,上诉人汝南县海达家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汝南县海达家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唐武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