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周某和被告张某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孩子,长女周某雨,1997年出生,长子周某(现用名张某宇)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4月16日协议离婚,两个婚生孩子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共计500元,一年一付。原告周某和被告张某协议离婚后,本案原告周某以被告张某不履行协议和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为由,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法院以原告的证据不足为由,于2009年12月31日驳回了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周某于2011年3月22日向被告张某支付了2010年4月16日之前的孩子抚养费6000元。在本案开庭期间,原告周某表示愿意支付2010年4月16日到2011年4月16日期间孩子抚养费。被告张某表示同意将婚生男孩的姓名更改为周某,如果原告支付20lO年4月16日以来的抚养费,也考虑可以变更抚养关系。另外查明,周某的父亲系退休工人,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周某一直随其父母一起生活。
原审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曾协议两个婚生子女随被告共同生话,由于原告身边无有子女,又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双方生活的实际状况,原、被告婚生长子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更改姓名,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孩子姓名更改为“周某”,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应依双方的约定支付2011年4月16日以前的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珐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第(4)项、第19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变更原告周某与张某的婚生长子周某(现用名张某宇)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二、原、被告婚生长子的姓名变更为周某;三、原告周某给付被告张某孩子抚养费6000元;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变更双方婚生长子周某的抚养权是对上诉人真实答辩意思的曲解,且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同意变更双方婚生长子周某的抚养权。
周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婚生长子周某即将年满十周某,经询问,周某要求随其母亲张某生活,不同意随其父亲周某共同生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与周某于2009年4月16日协议离婚,并明确约定两个婚生孩子随张某共同生活,周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共计500元,一年一付。因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离婚后,周某也无确凿证据证明两个孩子随张某生活不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双方婚生长子周某即将年满十周某,经询问,其明确表示要求随其母亲张某共同生活,故张某、周某均应按双方协议执行,原审判决变更周某与张某的婚生长子周某(现用名张某宇)随周某共同生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予纠正,张某不同意变更双方婚生长子周某的抚养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