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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诉中亚路桥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诉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路桥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负责人张体超、被告中亚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诉称: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承包焦桐高速叶舞段六标段,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需要预制桥梁空心板,在舞钢市X乡X村设有项目部和大桥施工队,负责人是李明体和牛强。在预制桥梁空心板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4月1日、4月17日先后2次供应大桥施工队钢材,并签订有书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供应大桥施工队钢材,大桥施工队收到钢材后20日内付清货款,若不能付清货款,支付2万元违约金和延期付款部分按每日每吨9元补偿原告损失。原告共计供应被告下属单位大桥施工队钢材87.298吨,货款x.3元,但是被告收到钢材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支付原告8万元,后来原告继续催要,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支付原告6.17万元,于2009年10月2日支付原告1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补偿原告损失x.82元,后来原告继续催要,被告都以计量款没下来为由拒不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x.82元,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按x.82元计算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之日的损失。

被告中亚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合同上的印章也并非我单位刻制,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于2009年4月1日、4月17日与中亚路桥公司叶舞高速第六标大桥施工队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作为供方向需方叶舞高速第六标大桥施工队供应钢材。李明体和牛强作为需方负责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中亚路桥公司叶舞高速第六标大桥施工队合同专用章。双方在2009年4月1日所签合同中约定:需方收到货物20天内付清货款,若不能付清货款,需方应按每天每吨9元补偿供方损失。双方在2009年4月17日所签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清账款,若不能付清账款,需方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3日按合同约定向需方叶舞高速第六标大桥施工队供应钢材42.952吨,价款x元。原告又于2009年4月18日按合同约定向需方叶舞高速第六标大桥施工队供应钢材44.346吨,价款x.3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后,需方叶舞高速第六标大桥施工队及其负责人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清偿货款义务,而是于2009年4月18日支付原告8万元,于2009年5月23日支付原告6.17万元,于2009年10月2日支付原告18万元,双方货款自此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中亚路桥公司叶舞高速第六标大桥施工队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该施工队实属被告中亚路桥公司下设施工机构。故此,本案由中亚路桥公司叶舞高速第六标大桥施工队之名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承担。双方在2009年4月1日所签合同中约定:需方收到货物20天内付清货款,若不能付清货款,需方应按每天每吨9元补偿供方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以调整,应按货款x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9年4月23日支付原告损失至2009年10月2日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双方在2009年4月17日所签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清账款,若不能付清账款,需方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原告主张的被告按违约损失x.82元计算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之日)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违约金x元,并自2009年4月23日始至2009年10月2日止以货款x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损失。

二、驳回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负担1030元,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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