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
委托代某人代某,男,52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张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经人介绍,以每吨363元、付现款的方式购买原告铁粉。被告拉走原告铁粉后,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60元铁粉款及欠款之日到偿还之日期间的货款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铁粉181.47吨,每吨363.00元,共计x.60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拉铁粉是代某的,欠条是打给金星的,杨某没有资格起诉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
2、证人党XX当庭证言1份。
3、证人代XX当庭证言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购买的铁粉是代某和任某所有。
4、证人代XX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购买的铁粉是代某、任某、杨某、王跳门及代XX等合伙人的。装车、过磅时杨某均在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欠条是被告向金星出具的,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对其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2、3、X号证据,认为:(1)三个证人均与被告或被告的委托代某人有利害关系;(2)3、X号证据就装车、过磅时在场人员的说法存在矛盾;(3)三个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即某证言属实,也是合伙人内部事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
记名债权凭证,记名人为债权人;不记名债权凭证,取得时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持有人即某债权人。对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2、3、X号证据三个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2011年4月3日,经介绍被告以每吨363.00元价格购买原告等人的铁粉。同年4月5日,被告拉走铁粉181.47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铁粉181.47吨,每吨363元。181.47×363=x.6元。”
另查明:被告购买的铁粉为原告等人合伙生产。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债权人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连带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某告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债权人,无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欠款人民币x.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宏舟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延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