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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干部,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离岗干部,住(略)。

被告:常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3月10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并由被告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4年3月6日前偿还。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同年被告高某某办理离岗手续后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在此期间原告也多次向常某某催收此款,但常某某以与高某某已经离婚为由不予理睬。为主张权利,原告从2005年初至今一直向金溪镇政府主张权利要求解决此事,但一直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x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伍万陆仟元整(x元)。还款时间:二00四年三月六。借款人:高某某2003.3.10。”2004年高某某在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岗手续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一直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清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于高某某所借款是否用于与常某某共同生活,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计算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缓交),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某生

人民陪审员冉健军

人民陪审员倪元奎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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