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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济南运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法定负责人:耿仁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济南运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王某丁、王某戊、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徐瑞平,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祥、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运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辩称:2010年4月18日21时,原告张某甲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台孙路由南向北行驶,对面被告王某戊驾驶的鲁x号小型汽车行至该路家和商务酒店门口左转弯时与摩托车违法相撞,致使原告当场昏迷,随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随送往聊城脑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脑疝、颅骨骨折,花费医疗费十几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松无责任。鲁x号轿车的行驶证车主是被告济南运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戊称该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丁,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某戊、刘某某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以上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元。

被告济南运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丁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某甲明知摩托车司机没有驾驶证并且超载,都没有戴头盔,本次事故是原告张某甲自身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戊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某甲明知摩托车司机没有驾驶证并且超载,都没有戴头盔,本次事故是原告张某甲自身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发当天是原告刘某松、张某甲邀请被告刘某某一块去赶会,并且让被告刘某某找个交通工具。原告刘某松乘坐被告刘某某的车是无偿的,原告刘某松也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并且被告刘某某也受伤住进了医院。被告刘某某没有义务和责任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这次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王某戊驾驶机动车转弯时造成的,王某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戊全部承担,并且该车行驶证车主是被告济南运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戊称该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丁,该车又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对被告王某戊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21时,原告张某甲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台孙路由南向北行驶,对面被告王某戊驾驶的鲁x号小型汽车行至该路家和商务酒店门口左转弯时与摩托车违法相撞,致使原告当场昏迷,随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随后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鲁x号轿车的行驶证车主是被告济南运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济南运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2月15日将该车卖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丁给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张某甲2010年4月19日住院至2010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70天,花费医药费x.80元。2010年7月27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为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四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戊已赔偿原告张某甲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买卖车协议、聊城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戊、刘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甲无责任,被告王某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某甲共花费医药费x.80元,有聊城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及门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因原告张某甲伤势严重,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有4人对其护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上有一人护理,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考虑到原告的伤势及医院的证明,本院认定为院内有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张某乙、伯父张福印。张某乙在范县龙马铜业有限公司上班,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范县龙马铜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父亲张某乙的月工资平均3367元/月,其护理费为3367元/月÷30天×(70天+28天)=x.4元。原告伯父张福印是教师,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护理,在工作上需找代课老师支付费用每月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为1500元/月÷30天×(70天+28天)=4900元。原告张某甲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以后有其母亲在家护理,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807元/年×20年×80%=x元;误工费:原告张某甲主张误工费3234元,因原告张某甲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所主张的3234元不予认可,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4807元/年÷365天×(70天+28天)=1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甲在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按照规定每天50元,共计50元/天×70天=3500元;营养费30元/天×70天=21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甲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为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四级,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07元/年×20年×70%=x元;交通费:张某甲主张6051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很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住宿费:原告张某甲主张28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某甲主张x元,被告认为过高,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某甲伤情比较严重,给家人及亲属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以上共计:x.8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甲没有戴头盔,并且在明知超载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自身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王某丁在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戊与被告刘某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戊、刘某某赔偿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划分赔偿。被告王某戊已支付的x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x.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张某甲x.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x.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357元,被告王某戊、刘某某各负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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