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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丁某某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22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郭芳,系河南陈州法律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女,21岁,汉族,住淮阳县X镇X村。

原告诉被告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李剑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芳、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元月订婚,于2008年8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证。同居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他说被告不和他同居,是原告不让被告碰她所引起,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订婚,2008年8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琐事不断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返还婚前财产,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特诉至来院。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影蝶机一部、十二条被子、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木箱子一个、被单四条、毛毯一个、电风扇一台、压面机一部、饮水机一部、衣柜一个、盆架一个、洗衣板一个、盆两个(详见清单)。被告给原告压彩礼9600元,买手机600元。被告说给原告多次买东西花4100元及原告说给被告买东西花几千元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财产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婚前财产(详见清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9600元过高,应酌情返还按70%为672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手机一部价值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说给原告多次买东西花x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x%法办字第X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婚前财产(上述所列)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6720元及手机款600元,计款732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新义

审判员廖士亮

审判员李庆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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