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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6人与熊某、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湖南贝特尔印务有限公司、湖南教育书店等4人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伍某某(又名伍某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祥。

被告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住所地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

被告湖南贝特尔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旅游局月湖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被告湖南教育书店。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彭家井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甲等6人与被告湖南教育书店等4人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教育书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告湖南教育书店提出异议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无一在衡阳市,分别在湖南省长沙市、吉林省长春市,按地域管辖的规定,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出版者权纠纷。原告以四被告的侵权行为遍及湖南省(含衡阳市),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包含在湖南省衡阳市,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湖南教育书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教育书店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审判员王长树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德胜

打印责任人彭清明校对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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