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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住址:濮阳市X路北段颐和花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成年,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平、宋某某,被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9年4月21日,原濮阳市X乡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与台前县电信局签订电信综合生产楼建设施工合同,城乡公司所属项目部在施工期间,与原告签订水磨石工程协议,原告依约为被告承包的生产楼抹水磨石。水磨石工程价款为x元;原告完工后,城乡公司付款x元,下欠x元未付。上述欠款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及该项目部负责人孟凡河催要,被告及孟凡河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拖欠至今不予偿还。

城乡公司根据濮体改字(2000)X号文件改制为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称于2001年9月17日变更为濮阳市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8月17日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根据我国民法和濮体改字(2000)X号文件的规定,原城乡公司的债务依法应由广宇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广宇公司负有偿还原告水磨石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故意拖欠原告水磨石款,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磨石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予公断。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被告广宇公司与城乡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城乡公司的债务被告广宇公司不应承担。濮体改字(2000)X号文件仅仅是一个批复性文件,城乡公司与广宇公司并未有达成任何转让协议,城乡公司的资产也没有转让给广宇公司的前身光宇公司。资产的转移、债权、债务的转移承接,职工的安置是判断一个企业是否改制的实质性文件。因此,不能单凭批复性文件就认为城乡公司已改制为广宇公司。城乡公司的资产并没有转移到广宇公司名下。故在本案中,广宇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对城乡公司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再者,原告从未向被告广宇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1日原城乡公司与台前县电信局签订电信综合生产楼建设施工合同,城乡公司在施工期间,与原告张某甲签订水磨石工程协议,原告依约为被告承包的生产楼抹水磨石,水磨石工程价款为x元,原告完工后,城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x元,下欠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孟凡河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濮体改字(2000)X号文件及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登记和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城乡公司依(2000)X号文件的规定,改制为光宇公司,该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及职工全部由光宇公司承接。光宇公司于2001年8月10日申请,2001年9月17日经审查批准将其变更为濮阳市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乡公司及体改后的光宇公司、广宇建设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卓宝松,2008年8月17日广宇建设集团公司又将其名称变更为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城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该公司体改后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的审查。该公司已因体改组建为光宇公司,后更名为广宇公司,从工商登记足以证明城乡公司已于2005年元月1日起,已不再依法存在。原告请求的下欠水磨石工程价款x元及利息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广宇公司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刘万民诉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及孟庆海诉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经法庭依法质证,并已生效的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其证明效力。事实证明,广宇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城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传省于2000年5月15日死亡后,该项目部的工作一直由孟凡河负责,孟凡河于2001年10月X号出具了欠原告张某甲水磨石款共计x元已支付x元下欠x元的证明。原告每年向该项目部负责人催要多次,孟凡河总以工程未结算无款给付为由,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于2009年底了解到原城乡公司已改制,现又更名为广宇公司,其原城乡公司所欠的债务应由体改变更后的广宇公司承担,故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将被告广宇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某甲曾用名张X,由滕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2010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城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孟凡河出具的欠据、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水磨石地面承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建设合同和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的本案的事实证明,原城乡公司与台前县电信局于1999年4月21日签订建设台前县电信生产楼的《建设工程合同》,并已实施。本案欠原告张某甲水磨石工程价款是原城乡公司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所欠。2001年元月原城乡公司依照濮体改字(2000)X号文件规定改制为濮阳市光宇建设有限公司;2001年9月17日濮阳市光宇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濮阳市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8月17日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濮体改字(2000)X号文件规定,广宇公司对原城乡公司所欠债务负有清偿责任。2003年以来,台前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吕德云、郭怀振、陈来祥、刘万民为原告的数件与本案相同的案件中,被告均为广宇公司,在其数份判决书中均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广宇公司是适格被告。且几个案件早已生效,并已履行。应视为广宇公司对其被告资格的默认。对被告辩称的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纳。广宇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予以确认。

原城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孟凡河于2001年10月10日为原告张某甲出具的欠其水磨石工程价款x元,已支付x元,下欠x元。孟凡河对其出具的欠据认可,并当庭作证。孟凡河是原城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有证人吕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的证人证言,及2001年8月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项目部负责人栏孟凡河本人的签字予以证实。故对孟凡河为原告张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依法应予认定。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广宇公司偿还下欠水磨石工程价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利息应从2001年10月10日起按月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为妥。

原城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孟凡河的证言及出庭证明陈述的事实表明,原告张某甲每年数次向其催要此笔欠款,因公司没有结算至今未能偿还。自2010年初,原告张某甲方才知道其应向被告广宇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将广宇公司诉至法院,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向被告广宇公司主张权利后开始计算,故对被告广宇公司辩称的原告张某甲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即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广宇公司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欠原告水磨石工程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光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水磨石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0月1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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