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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市诚达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鲁某丙、鲁某丁、文某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诚达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某戊。

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

负责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己。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上诉人桂林市诚达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丙、鲁某丁、文某戊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市达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己、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鲁某丙、鲁某丁、文某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5日,被告鲁某丙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签订了《个人房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鲁某丙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家居消费(装修等),月利率5.28%。,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壹拾年,抵押物为桂林市象山区X路X号X-X-X号住房;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按国家规定计收每月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如借款人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时,保证人代借款人偿清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即书面授权将抵押物的债权转移给保证人,由保证人行使债权。该合同由被告鲁某丙签字、第三人盖章、原告桂林市诚达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了公章。当日,被告鲁某丁、文某戊作为桂林市象山区X路X号X-X-X号房的所有权人在抵押清单上签名。2003年11月4日,被告鲁某丁、文某戊及第三人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取得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此前,2003年10月30日,在被告鲁某丙向原告的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申请书中,被告鲁某丁、文某戊表示自愿提供房屋为申请人贷款购房向桂林市诚达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抵押(反担保),并无条件配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鲁某丙未能完全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分别于2007年3月29日、2007年7月30日从原告帐户中扣收了鲁某丙贷款本息2590.75元、2622.01元,合计人民币5212.76元。后原告经向三被告催收未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桂林市诚达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某丙、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鲁某丙,被告鲁某丙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从原告的帐户中扣收了被告所拖欠的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鲁某丙偿还扣收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鲁某丁、文某戊用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进行抵押系其自愿行为,但其房产已向第三人作了抵押,向原告的抵押未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该抵押行为没有生效,原告对被告鲁某丁、文某戊的诉讼请求及对其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鲁某丙给付原告桂林市诚达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12.7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590.75元自2007年3月29日起计;2622.01元自2007年7月30日起计,均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桂林市诚达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鲁某丙负担并给付原告桂林市诚达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桂林市诚达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实体处分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具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对请求上诉人鲁某丁、文某戊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显然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鲁某丁、文某戊将本案被上诉人鲁某丙应付上诉人款项的一半付给上诉人,并与被上诉人鲁某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庭审陈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第三人无关。一审认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对被上诉人鲁某丙、鲁某丁、文某戊抵押贷款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上诉人鲁某丙向一审第三人贷款x元的期限为10年,还款期限至2013年11月5日。本案涉及的5212.76元本息为被上诉人到期未归还的债务,被上诉人鲁某丙尚欠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未到期的债务,被上诉人鲁某丁、文某戊的桂林市象山区X路X号X-X-X号房产仍在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X路支行处抵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某丙、鲁某丁、文某戊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签订的《个人房屋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的主体及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一审第三人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履行归还到期债务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归还第三人的贷款本息5212.76元,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第三人依照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从上诉人银行账户扣划相应贷款本息合法有据。上诉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约依法有权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的权利。在本案借款合同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鲁某丙向一审第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鲁某丁、文某戊亦向上诉人提供了反担保,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鲁某丙偿还被一审第三人扣收的贷款本息及利息损失,并要求被上诉人鲁某丁、文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房产给一审第三人作了抵押,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被上诉人鲁某丙尚欠一审第三人的贷款尚未归还,在被上诉人鲁某丙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一审第三人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依法不能与之对抗,故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鲁某丁、文某戊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被上诉人鲁某丙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桂林市诚达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鲁某丙、鲁某丁、文某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代理审判员王裕松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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