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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a诉谷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a,男,汉族。

被告谷a,男,汉族。

原告高a诉被告谷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a的委托代理人时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a诉称:原、被告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原告所有的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租赁期限一年。2008年3月底,被告违反合同,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房屋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的押金4,800元作为被告的违约金不予返还。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租赁期间拖欠水、电、燃气费共计2,462.4元。原告多次就上述问题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付款。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2,123.4元、水费58.9元、燃气费280.1元,合计2,46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谷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月租金4,800元,首付两个月租金,另付一个月租金做押金,按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提前10天支付下次房租。租赁期限一年,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9月27日止。承租方实际使用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等自行承担。对违约处理的约定,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无故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800元。若出租方违约,除退还押金外,还须支付给对方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则不退还押金。

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约交纳押金并支付租金至2008年3月底。此后,被告再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房屋租金,而且拖欠租赁期间水、电、燃气费共计2,462.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现已自行搬离承租的上述房屋。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文本、水、电、煤气费的收费凭证经当庭宣读和出示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开始履行后,由于被告拖欠原告房租至今未付,以及被告已自行搬离上述承租房屋,且经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法律还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电、煤气费的意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由于被告未应诉,本案对其交纳的押金暂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a与被告谷a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谷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a支付所欠各项费用共计2,4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谷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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