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媚登峰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麦迪逊大道X号(x,x,x,x)。
法定代表人南希•普拉多(x)。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媚登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媚登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媚登峰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x《商标驳回通知书》提起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表现形式、视觉效果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乳罩、腰带、女式腹带、乳罩和腹带连体衣、束腹紧身女裤、吊袜腰带、内衣裤、长裤、女式衬裙、T恤衫、女式套头衫、袜、睡衣裤、鞋(脚上穿着物)商品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皮带(服饰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表现形式、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媚登峰公司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注册性。商标审查采用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具体情况有所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泳装、帽(头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媚登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的粗体“M”对于两商标而言均非最显著的构成部分及主要识别部分,而仅为突出首字母为背景的简单设计,此为商标常用的一种设计方式。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的事实以及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近似可以看出,商标局和被告也认可原告的观点,理由是:引证商标一的主要显著部分为粗体“M”,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均包含粗体“M”,如果“M”被认定为申请商标或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则引证商标二应和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据此,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x”,而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为“x”。其次,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x”和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x”不应判定为近似。两商标均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及读音差别较为显著。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事实依据不足,因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3月7日,汪尔弗林户外用品公司在第25类旅行靴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M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2003年10月7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旅行靴、登山靴、袜子、衬衫、T恤衫、圆领长袖衫、长裤、短衣、夹克、马甲、背心、外套、帽子、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鞋、婚纱。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至2013年10月6日。
2005年8月1日,陈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2009年5月7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领带、鞋、袜、围巾、皮带(服饰用)、运动衫。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限至2019年5月6日。
2006年10月8日,媚登峰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内衣、乳罩、腰带、女式腹带、乳罩和腹带连体衣、束腹紧身女裤、吊袜腰带、内衣裤、长裤、女式衬裙、T恤衫、女式套头衫、泳装、袜、睡衣裤、鞋(脚上穿着物)、帽(头戴)。
2009年4月20日,商标局向媚登峰公司发出x《商标驳回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商标字头部分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近似。
2009年5月7日,媚登峰公司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近似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媚登峰公司提交了其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信息的材料。2009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x号注册商标的打印信息,用以证明包含突出的“M”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2、网上打印的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陈宇持有的全部商标注册/申请的材料。3、原告的网站首页,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申请商标,在国内和国外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1、本案只涉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2、对被告认定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商品类似问题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由于原告对被告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属于近似商标。认定两商标是否近似,需要考虑两商标的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的因素,从商标的整体出发,看相关公众是否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由字母“M”及“x”组成,其中字母“M”所占比例较大。引证商标二由字母“M”及“x”组成,其中字母“M”所占比例亦较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二者所含的字母“M”基本相同。另外,二者整体而言,均属于没有含义的外文商标,且两商标包括首字母在内的部分字母相同。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原告提交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证据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媚登峰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媚登峰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