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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诉被告段某乙、段某丙及第三人志丹县双河乡人民政府双河村民委员会、志丹县双河乡人民政府双河村民委员会南沟门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系志丹县X乡朱某湾行政村X村民小组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振彪,系陕西保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乙,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文盲,系志丹县X乡朱某湾行政村X村民小组村民,现住(略)。

被告段某丙,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系志丹县X乡朱某湾行政村X村民小组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系陕西保安(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志丹县X乡人民政府双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系(略)委会主任。

第三人志丹县X乡人民政府双河村民委员会南沟门村X组。

负责人朱某某,系(略)民小组组长。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段某乙、段某丙及第三人志丹县X乡人民政府双河村民委员会、志丹县X乡人民政府双河村民委员会南沟门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林独任审判。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1999年1月1日,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通过法定程序取得了系争大阳湾梯田地、大阳湾坡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侵占耕种了原告的土地,其中被告段某乙侵占了原告的大阳湾梯田地2亩,被告段某丙侵占了原告的大阳湾梯田地2亩、大阳湾坡地6亩。在原告返村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土地时,两被告拒不返还。2010年7月29日经双河乡人民调解某员会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某议。该协议将原告大阳湾X亩坡地和大阳湾X亩梯田地承包经营权调归段某丙,将原告大阳湾X亩梯田地承包经营权调归段某乙。调解某,经丈量大阳湾梯田地面积为8.5亩,除调整给两被告共4亩外,原告应有4.5亩,原告为了顾全大局,当时在协议上签了字。但后来,原告经重新丈量才发现土地面积没有那么多,原告只剩下3.3亩梯田地。

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承包了大阳湾X亩坡地和大阳湾的梯田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属于原告,两被告根本无权非法侵占。经人民调解某员会达成的调解某议是在原告对土地面积重大误解某情况下签订的,且违反了法律关于承包地在承包期内不得调整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2010年7月29日经志丹县X乡人民调解某员会调解某成的调解某议无效;二、依法确认被告侵占的大阳湾梯田地2亩、被告段某丙侵占的大阳湾梯田地2亩、大阳湾坡地6亩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两被告排除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妨害;三、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段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

1、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1本、志丹县X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1999年元月1日土地承包中承包了大阳湾的坡地6亩、梯田地4亩,该地现由被告段某乙、段某丙耕种。

2、志丹县X乡人民调解某员会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的人民调解某议书1份,协议内容如下:“1、段某甲承包大阳湾X亩山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段某丙,段某甲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段某丙主张权利;2、位于双河乡双河大队南沟门村X组大背梁的5亩坡地承包经营权归段某甲,段某甲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此5亩坡地向段某丙主张权利,段某丙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段某甲主张权利,且因此土地发生的一切经济权利由段某甲享有;3、梯田地划分:以双河乡双河大队南沟门村X组段某有地界向东31米(以地块中间为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段某乙,从地头东向西量50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段某丙,中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段某甲(其中段某乙2亩,段某丙2亩,剩余为段某甲承包经营);4、剩余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土地承包合同书(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为准,任何人不得主张权利;5、双方(三方当事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要相互提供耕种通行等相邻权的便利;6、上述协议属当事人在公平、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调解某议自2010年7月29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不得违反或单方终止,否则,将承担下述违约责任:如协议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应向对方支付伍万元(x元)违约金”,用以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应确认该协议无效。

被告段某乙辩称:同被告段某丙。

被告段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段某丙辩称:

一、答辩人与段某甲所签订的人民调解某议并无不妥。在此协议中,答辩人与原告段某甲因为家庭原因遗留的问题达成调解某议,协议中就答辩人现在耕种土地达成一种共识,就是答辩人的林地使用权不在有争议,而耕地按照原告的要求给予一定的让步,也是为了家庭和谐。而原告再次声称自己丈量的亩数不足,那么答辩人的亩数就增加了也没有,其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答辩人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某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二、原告诉请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土地确权应当驳回。我国《民法通则意见》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段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三、答辩人耕种自己的土地,对原告并不构成侵权。首先,权利主体段某甲应当对答辩人所耕种的土地拥有使用权,而答辩人耕种的土地是在原告所述6亩地之外的土地进行耕种,侵权无法谈起,也就无从要求排除妨害。再次,原告提供的土地经营合同书、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还值得商榷,故原告段某存对答辩人主张权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原告段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但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合法、无瑕疵的证据证明,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人述称:该事我们也调解某,调解某了。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不真实,因1998年分家时已对家庭所承包的地和大阳湾地坡6亩、梯田地4亩及原、被告3人分开耕种,1999年承包时未经丈量就由村委会坐在家中进行登记;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认为该《人民调解某议书》合法有效;第三人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5年至1996年,原、被告弟兄3人分家时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开耕种,1999年1月1日在土地承包时将现争议的大阳湾坡地6亩、梯田地4亩登记在原告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2009年,原告认为被告段某乙侵占其大阳湾的梯田地2亩,段某丙侵占其大阳湾梯田地2亩、坡地6亩,双方由此发生争议,2010年7月29日经志丹县X乡人民调解某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自愿对双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流转互换。大阳湾的6亩林地的承世经营权归段某丙,大背梁的5亩坡地承包经营权归段某甲等;大阳湾的梯田地中的东头2亩的承包经营权归段某乙,西头的2亩的承包经营权归段某丙,剩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段某甲等。同时约定如协议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应向对方支付x元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认为2010年7月29日所达成的《人民调解某议书》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甲于1999年1月1日取得大阳湾坡地6亩、梯田地4亩的承包经营权后,于2010年7月29日在志丹县X乡人民调解某员会的调解某,原、被告自愿对所争议的承包地进行流转互换,并自愿达成协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应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所签订的《人民调解某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履行该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小林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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