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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甲与被上诉人盘某某、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乙。

上诉人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兴安县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吴俣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下午,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兴安镇城关粮所粮库X号仓卖谷子。原告蒋某甲向被告盘某某讨要杉木款,被告盘某某认为原告无中生有,毁坏其名誉,动手打了原告一巴掌,双方继而互相扭打。被告蒋某乙看见二人扭打,便过来劝架,被原告用石头砸伤了大拇指。双方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盘某某身体也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受伤后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3500.6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其全休半个月。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盘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700元。原告出院后,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曾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盘某某打伤原告蒋某甲,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蒋某甲向被告盘某某讨要并不存在的杉木款,引发双方争吵,继而互相扭打,且对被告的身体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故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盘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蒋某乙未参与打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此前还被两被告打伤两次,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及晚稻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5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天);3、误工费1534元(x元/年÷365×40天,以上三项合计603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盘某某赔偿原告蒋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34.6元的70%即4224.22元,减去已垫付的700元,还应赔偿3524.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没有向被上诉人讨要杉木款,是盘某某故意对上诉人拳打脚踢,被上诉人蒋某乙也用硬物打击上诉人的头部。造成上诉人的损害,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6元,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甲与被上诉人盘某某因杉木款问题发生争打,在扭打中至上诉人蒋某甲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实被上诉人盘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蒋某甲治伤的医疗费等费用,盘某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蒋某甲认为其杉木被盘某某侵占,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直接到公共场所对盘某某指责并讨要杉木款,引起本案的纠纷,蒋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蒋某甲上诉称蒋某乙亦用硬物击打其头部,对此蒋某乙不予认可,蒋某甲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已判令盘某某按其过错责任赔偿给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蒋某甲上诉要求赔偿其稻谷损失,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因蒋某甲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属于新的诉请,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丽娜

审判员陈放

审判员吴俣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罗振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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