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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A诉房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A。

被告房B。

原告钱A诉被告房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A、被告房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A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C路X号楼下店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付款必须提前一个星期。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付2009年10月的租金,被告提出因为店铺亏损不想继续经营下去,并向原告提出退还押金。原告表示要被告仔细看看合同。10月1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向被告催讨房租,被告表示其丈夫已经回家筹集钱款,并称第二天再打电话给原告,但直到10月4日原告都未收到被告来电。10月4日,原告至被告住处,被告不开门,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晚上与原告联系,却又再次食言。10月5日,原告至当地派出所报案,民警上门找被告谈话未果。其后,被告将物品搬离。2009年10月28日,原告从邻居处取回钥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28日租金(按日60元计算)、2009年9月电费38.6元、水费4元、违约金1800元。

被告房B辩称,10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说等被告丈夫回来。后来民警就上门要求被告搬出,被告就同意了。10月6日,被告丈夫回家,当天晚上被告就将物品从系争房屋搬离,将钥匙交至邻居王D处。故不同意支付2009年10月1日-28日的租金,同意支付2009年9月电费、水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C路X号楼下店铺出租给被告,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月租金人民币1800元,付三押一,第一次总计付款7200元,其中押金1800元由甲方保管。下次付款必须提前一个星期,否则作违约处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店铺给第三者,如违约需付一个月租金。任何一方中途违约都将承担一切责任包括经济责任(如乙方违约,押金作自动放弃,甲方违约则付给乙方一月租金)但遇到重大的事情,如拆迁则双方合同自然解除。如需续约,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叁个月租金及押金。

二、2009年9月30日,原告至被告处,向被告催讨2009年10月租金,被告表示不想继续经营,原告未予同意。2009年10月1日,原告致电被告,要求被告支付10月份租金,被告回复丈夫已回家筹集钱款。10月4日,原告至E路派出所寻求民警帮忙,随后民警上门,与被告谈话,几日后,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将钥匙交至邻居王D处。2009年10月28日,原告从王D处取回钥匙。

三、原、被告一致认可2009年9月电费为38.6元、水费为4元,被告同意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电费及水费,被告对此表示同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8日租金及违约金。虽然被告于2009年10月上旬已从系争房屋搬离,但并未告知原告,也没有将钥匙直接交给原告,原告至10月28日才从案外人处取回钥匙,应视为被告于10月28日才将系争房屋交还原告,故被告应当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8日租金。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从系争房屋搬离,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被告在搬离前还曾努力筹款支付租金,且租赁合同仅履行了三个月,故对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予以酌定。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押金,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x年9月电费人民币38.6元、水费人民币4元;

二、被告房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x年10月1日-28日租金人民币1626元;

三、原告钱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房B押金人民币1800元;

四、被告房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A违约金人民币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房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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