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冯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的家属拒收,留置送达。2010年5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祥、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5日,被告无证驾驶豫x号华阳牌小客车,沿古固寨镇绿源大通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富士达路X路口处时,与沿富士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豫x号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下达前所产生的费用已裁决过,后期费用经调解未果,原告只好诉至贵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9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1份;2、(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魏凤贵诊断证明各1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魏凤贵诊断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他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5日19时50分许,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辆在古固寨镇绿源大通与富士达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等症,行内固定术。先期治疗费用,2008年9月4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下达的(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裁决过。2009年6月15日至6月19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行拆除内固定术,住院4天,花医疗费2517.20元。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70%。即:后期医疗费2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270天,合款24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6058.20元(治疗费251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元=10元×4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护理费107元=800元÷365天×4天、误工费3294元=12.20元×270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70%即:4240.7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赵某甲赔偿款4240.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予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殿录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于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