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虽经多方调解,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支付婚生子李××医药费2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2、婚生子李××由我自行抚养;3、财产原告已经全部拉走了;4、婚生子李××的医药费我同意支付500元。
原告王某某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1月22日鹤壁市长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商品服务卡一份,载明:李某某金帅洗衣机一台单价700元;
2、2008年1月22日河南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载明:李某某长虹彩电一台单价2200元;
3、2008年1月26日河南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载明:李某某小天鹅冰箱一台单价1550元;
4、2008年1月26日河南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载明:李某某万利达DVD/音响一台单价380元;
5、2011年1月24日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李某某(身份证号:x),系在我单位工作人员,自2010年3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从事维修工作,月薪所得为人民币1250元左右。”
6、2008年11月21日鹤壁市淇滨区X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载明:新生儿姓名李××男出生日期2008年11月1日母亲姓名王某某父亲姓名李某某出生证编号x.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下列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李××,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询问被告,被告亦认为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同意离婚。
李某某婚前购买金帅洗衣机一台、万利达DVD/音响一台、小天鹅冰箱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该案虽经本院多次调合,但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
夫妻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安排,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现李××年幼,对母亲生理上的需求、心理上的依赖,是父亲所不能替代的。加之母亲更耐心、细致,无疑较父亲更能胜任抚养的职责。因此,李××由其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和生活。
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离婚后,一方照顾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则要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抚养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即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月收入为1250元,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被告婚前财产金帅洗衣机一台、万利达DVD/音响一台、小天鹅冰箱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系个人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其本人所有。
原告要求平分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李××医药费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婚生子李××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至李××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婚前财产金帅洗衣机一台、万利达DVD/音响一台、小天鹅冰箱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席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