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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D、赵某某、戴某某、赵A、赵B与王某甲、王某乙、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70岁,汉族,农民。

原告戴某某,女,69岁。

原告赵A,女,19岁。

原告赵B,女,12岁。

原告兼原告赵B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赵C、戴某某、赵A的委托代理人赵D,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61岁。

被告王某甲,男,40岁。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43岁。

被告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G路X号人民银行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D、赵某某、戴某某、赵A、赵B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Y保险浏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如意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兼原告赵C、戴某某、赵A及兼原告赵B法定代理人赵D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Y保险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D、赵某某、戴某某、赵A、赵B诉称,2009年5月1日10时3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湘x轿车沿X002线由沿溪往大围山方向行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同方向前面行驶。行至达浒镇X路段时,被告轿车严重超速,未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追尾相撞,两车受损,原告致残,鸭死笼烂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甲系浏阳市X乡杨家弄宏达彩印厂员工,湘x轿车系宏达彩印厂所有。该车在Y保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此,请求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870.17元(被告付款的除外)、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x元、摩托车修理费158元、母鸭及鸭笼子1180元,共计人民币x.17元,由被告Y保险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费用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核算,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全责是不妥当的。

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费用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核算的意见。原告讲被告耽误原告最佳治疗时期及以多种理由不交费的情况是不属实的。原告诉称被告出公差,车子系厂里所有不是事实,被告开车那天是去办私事。车子也非厂方所有。该车本属王某乙,但实际上已由被告购买,只是没有过户,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是亲兄弟关系。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湘x轿车沿X002线由沿溪往大围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浏阳市X镇达浒医院门前路段时,恰遇原告赵D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赵D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D被送往浏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2天,用去治疗费用x.96元。出院诊断为:1、T7、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椎一过性损伤;4、左踝部金属异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全休2周;2、注意卧硬板床;3、不适随诊;4、定期门诊复查,每2周一次。2009年8月3日,原告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赵DT7、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捌级伤残,后期需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09年5月16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浏公交认[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赵D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但该交通违法行为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此事故责任认定如下: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D无责任。事后,原告门诊复查医药费合计4870.77元。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96元。

另查明,原告赵D之父母有儿女4人。原告赵D有2个女儿,大女儿赵A,X年X月X日出生,在大学读书,现已成年;小女儿赵B,X年X月X日出生,学生,由原告赵D及母亲(现已离家出走)共同抚养。被告王某乙系湘x轿车的登记车主,2008年11月份已转让给其胞弟即被告王某甲,但未办理车辆过户变更手续。2009年2月3日被告王某甲以被告王某乙的名义在被告Y保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据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用x.73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护理费2480元(40元/天×6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12元/天×62天);5、误工费8005.03元(1326.8元/月×181天÷30天);6、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20×(11-8)×10/100】;8、被扶养人生活费9951.65元{原告赵D之小女赵B的抚养费为3618.78元【4020.87×(18-12)÷2×30%】+原告赵D之父母的抚养费为633.87元【4020.87×(10+11)÷4×30%】};9、其它费60元;10、财产损失费1338元(母鸭损失400只计920元、鸭笼损坏计260元、摩托车修理费158元);以上合计x.4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6月2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浏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原告病历本及病案资料、医疗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财产损失条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D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物质损失外,其精神也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的损失费用x.41元,应先由被告Y保险浏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68元(其中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费1338元,伤残赔偿金x.68元,精神抚慰金x元);剩余的医疗费x.73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被告王某乙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笫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笫十八条、笫十九条、第二十条、笫二十一条、笫二十二条、笫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笫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D、赵某某、戴某某、赵B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的损失费用x.41元,先由Y保险浏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68元,剩余医疗费x.73元,由王某甲予以赔偿(已履行)。以上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亚平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如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8年2月1日后)

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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