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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X镇黄某大道自南向北行至与龙翔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行人王××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肖××受伤、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送医院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协商,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费用十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X镇黄某大道自南向北行至与龙翔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行人王××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肖××(系被告人杨某之母)受伤、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在伤者被送往医院救治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王××系受外力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王××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杨某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救治时驾车离开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等情节的事实,与证人肖××、王××、王×证实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杨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征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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