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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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李某某、司某某、丁某某盗窃、抢劫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0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5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3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被逮捕,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新乡市看守所解回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7月1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7年4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司某某、丁某某分别犯盗窃罪、抢劫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杨燕霞、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司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范某某交错结伙被告人李某某、司某某及王同喜、王晓落(二人均另案处理)先后窜至修武县云台山汽车站工地、矿泉水厂、修武县原第二水泥厂、修武县X乡X村及修武县X镇(现七贤镇)宰湾村等地,盗窃卡扣、电动车、电机、变压器芯等,总价值x元。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将其中价值x元的赃物收购。被告人李某某另于2010年9月28日、29日伙同王晓落、秦琪臻(二人均已判刑)、王同喜(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区先后持刀抢劫任××、李××等人现金及手机。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宰××、原××等人陈述、同案王晓落等人供述、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司某某、丁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司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盗窃与抢劫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系主犯,又系累犯,另有投案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与抢劫犯罪中均系主犯,且一人犯数罪;被告人司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丁某某亦系累犯,另全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内判处;对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犯罪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判处,抢劫犯罪在有期徒刑七至九年内判处,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内判处;对被告人司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判处;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每次盗窃均由李某某踩点并具体负责实施,作案工具亦由李某某准备与保管,并且事前未经过预谋,其仅是于事后根据李某某联系用司某某的车负责将赃物拉回并参与出售,其不是主犯,另有投案情节,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在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内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有关其盗窃犯罪的指控无异议,对于抢劫犯罪,辩称其不是主犯,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过重,数罪并罚请求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判处。被告人司某某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第一起犯罪其未在场,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愿意接受罚金处罚,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司某某与王同喜、王晓落(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修武县云台山汽车站工地,乘无人之机,盗走卡扣280个,价值980元。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江×陈述,其负责修武县X镇X村北云台山客运站施工期间,工地被盗卡扣3700多个。(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9年11或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王同喜及一不认识的新乡市人(王晓落)一起上网期间,王同喜提意去北边汽车站工地偷卡扣,其表示同意,并又联系了司某某一同开车前往。到工地后,司某某在外等候,其与王同喜等三人翻墙进入院内,共盗取卡扣280个左右,并卖到了白庄村口的收购站处,获款800余元,每人得款200元,另为司某某的车加油50元。(3)被告人司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范某某电话联系其让到方庄转盘接他去拉东西,之前范某某因盗窃被判过刑,出来后手还是不“干净”,知道他是去盗窃。在方庄转盘处,其接住了范某某及另外两个不认识的新乡市人,并由范某某指引来了到云台山汽车站工地,之后其在外等候,范某某等三人均进了工地,后每人背了一包东西出来。听范某某讲其所盗为卡扣,并卖到了白庄路口的收购站处,其从中分款300元。(4)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旧十字卡扣价值980元。

2.2010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预谋后,携带活扳等工具窜至修武县云台山芦××的矿泉水厂,乘无人之机,将该厂“吹瓶”机上的两台7.5千瓦减速电机盗走,价值3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芦××陈述,2010年冬天的一天,其到修武县云台山自己所经营的矿泉水厂拉货时,发现“吹瓶”机器上的两台7.5千瓦减速电机和一台气泵被盗。(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称在修武县X乡X村的矿泉水厂发现两台电机,并决定盗取,其表示同意。次日晚上,李某某一人过去进行了拆卸,其驾驶司某某的面包车赶到后,与李某某一起分两次将电机抬上车,并拉走卖到了白庄村口的收购站处,获款850元,其分得350元,李某某分得400元,另为司某某的车加油100元。(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范某某拿着活扳等工具叫醒其后一同来到了矿泉水厂,因工具不配套,盗窃未果。过后几天,范某某又买一小扳手,二人再次来到了该矿泉水厂,盗得电机两台,当晚卖到了方庄转盘南路东(白庄路口)的收购站,但其未分款。(4)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其在修武县X镇X村西口开一废品回收站,2010年11或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以2500元的价格从两个开面包车的年轻人处收购有一变压器芯,另还先后几次从这两个年轻人处收购有电机,知道都是偷的。他们都是开车来的,每次间隔时间不长。(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两台旧调速电动机价值3000元。

3.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预谋后,携带活板等工具窜至修武县X镇原××的砖厂,乘无人之机,将该砖厂制砖机上的一台11千瓦6级电机盗走,价值1176元。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原××陈述,2011年1月份的一天,其到自己已停产的砖厂查看时,发现x型变压器及制砖机上的x级电机被盗。(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0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李某某对其称:“我再去转转,有东西的话,给你打电话。”其同意。次日晚上,李某某联系其称“东西弄好了”,其便驾驶司某某的车到方庄红绿处与李某某会面,之后二人在方庄村厚和庄园北边一废弃场子处抬到车上一台电机,并拉走卖到了白庄村口的收购站处,获款300余元,每人分得100元,另为车加了油。李某某称其在该厂还卸一变压器,但未能卸掉。(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范某某在方庄村一条很烂的路路北一空院发现一台电机,因未能卸下来便先走了。过后两三天,二人再次来到该空院,将该电机盗走并卖到方庄转盘南路东的收购站处。本次盗窃所用工具是范某某准备的。(4)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同第2起。(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11千瓦6级电机价值1176元。

4.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预谋后,携带活板等工具窜至修武县X镇原××的砖厂,乘无人之机,将该砖厂已经停止使用的一台x变压器芯盗走,价值4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原××陈述,同第3起。(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0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因需要钱,便想起了李某某所说的方庄村厚和庄园附近一空院的变压器。李某某先去,其在司某某家拿一撬杠(司某某不知道)并开司某某的车也随之赶到。二人盗得该变压器芯后,以2500元的价格卖到了白庄村口的收购站处,各分款1000元,余款共同赶集消费了。(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与范某某携带扳手、钳子、撬杠在上次(第3起)盗电机的地方,又盗得一变压器芯,同样卖到了方庄转盘南路东的收购站处,范某某给其分款300元,另为其买了一双运动鞋。(4)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同第2起。(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x变压器价值4000元。

5.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预谋后,携带活板等工具窜至修武县X镇X村李某×的煤场,乘无人之机,将该煤场的一台7.5千瓦电机盗走,价值750元。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1年2月份左右,其发现位于修武县X镇X村自己所经营煤矸厂的一台7.5千瓦电机被盗。该电机购于2006年3月,产地新乡,购价2300元。(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与李某某到宰湾村南边一炭场捡炭取暖时,李某某发现一电机,因被焊接固定,二人看后就走了。过后的一天,李某某称:“再去转转,有东西的话,打电话”,其同意。当晚12时许,李某某联系其称“东西弄好了”,后其驾驶司某某的车来到了宰湾村附近,并与李某某从炭场将一台已卸好的电机抬上车,后拉走卖到了白庄村口的收购站处,获款300余元,为司某某的车加油50元,余款两人分了。(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准备去方庄上网时,范某某交待其顺便到煤场看看是否有东西,其在煤场发现电机后,电话告知了范某某。后范某某携带扳手等工具赶到,当晚二人将电机盗走并卖到了方庄转盘南路东的收购站处,其获款100元。(4)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同第2起。(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产地新乡的7.5千瓦电动机价值750元。

6.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司某某预谋到修武县X乡X村一砂场盗窃变压器,后司某某因家中有事返回。当晚,范某某与李某某驾驶司某某的面包车携带活扳等工具窜至回头山村宰××的砂场,乘无人之机,将该砂场已经停止使用的一台新型x变压器芯盗走,该变压器价值x元。被告人司某某参与了部分赃物的销售,并从中获款1500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宰××陈述,2011年2月20日,其发现自己已停产位于修武县X乡X村东砂场内的新型x变压器芯被盗,该变压器购于2007年,购价x元。(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提意到修武县X乡X村附近一砂场盗窃变压器,其与司某某均同意,准备前往该砂场时,司某某因家中有事返回,后其驾驶司某某的面包车乘载李某某并携带扳手(2010年11月在司某某家所拿,未予归还,李某某另购买一螺丝刀)等工具来到回头山大桥南头,其在车上等候,李某某可能是在××的砂场盗得一变压器芯,后其二人驾车将该变压器芯拉到暂住处附近的山坡上进行了拆卸。次日,由司某某驾车与其及李某某一起将本次所盗变压器芯在焦作市牛庄附近以每斤25元的价格分两次卖掉,分别获款2400元与900元,司某某分得1500元,余款由其与李某某均分。(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与范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由范某某准备)将变压器盖上的螺丝卸掉后,将该变压器推倒在地,变压器芯就掉了出来,其二人将该变压器芯拉走并抬到了暂住处附近的山坡上进行了拆卸。次日下午,其二人与司某某到焦作一个村庄将拆卸后的铜卖了一部分,其从中分款500元,过后五六天,其与范某某开司某某的车将剩余部分也卖了,本次其未分款。(4)被告人司某某供述,与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相互吻合。(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x变压器价值x元(鉴定结论x元,系近似后值)。

7.2011年2月份,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携带活板等工具窜至修武县X乡X村范××的煤球厂,乘无人之机,将该煤球厂的一台11千瓦电机和一台7.5千瓦电机盗走,总价值1850元。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范××陈述,2011年2月份的一天,其发现位于修武县X乡X村自己所经营煤球厂的电机被盗3台,型号分别为11千瓦、7.5千瓦与4.5千瓦,都是2010年3月份购买的。(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一天,李某某一人带着工具扳手出去了,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他在回头山,东西弄好了,之后其驾驶司某某的车在之前偷过变压器的地方见到了李某某,二人将已卸好的两台电机抬上车,并拉走卖到了白庄路口的收购站处,获款850元左右,为司某某的车加油100元,二人每人分得300余元。(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范某某驾驶司某某的车载着其来到了回头山村的一个煤球厂,二人将一煤球机上的电机卸走卖到了方庄转盘南路东的收购站处。过后几天的一个晚上,其一个人携带一大一小两把扳手再次来到该煤球厂,卸了另一煤球机上的电机,之后范某某经其电话联系驾驶司某某的车赶到,二人将该电机抬到车上后,同样卖到了方庄转盘南路东的收购站处。(4)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同第2起。(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11千瓦电动机价值1100元、7.5千瓦电动机价值750元。

8.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预谋后,携带活板等工具窜至修武县X镇X村王××的煤球厂,乘无人之机,将该煤球厂的一台5.5千瓦电机和一台带铁架的7.5千瓦电机盗走,总价值1086元。被告人司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情况下,仍开车帮忙拉回。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陈述,2011年2月10日下午,其发现位于修武县X镇X村自己所经营煤球厂的大门被撬,院内的一台粉碎机及搅拌机上的一台电机被盗,该粉碎机是由三角铁焊成的,上面带有一7.5千瓦的电机,另一电机为5.5千瓦,是四五年前购买的旧电机,购价500元。(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选择好地点后与其进行了电话联系,后二人来到方庄村X路X胡同拐弯处的煤球厂,李某某将大门锁撬开后,二人进入院内盗得电机两台,其中一台带有铁架。因东西较多,李某某联系司某某开车将该两台电机拉走,并于之后三五天以800元左右的价格卖到了耿村一收购站处,为司某某的车加油100元,余款与李某某均分。(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案发当天,是范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其在方庄村转时发现的煤球厂,另其未从中分款,其他与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内容一致。(4)被告人司某某供述,案发当晚,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帮忙拉东西,后在方庄村一线通网吧附近,范某某与李某某向其车上装了个铁架,该铁架上还带有电机,不知道该东西如何处理了,其未从中分款。(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7.5千瓦旧电动机价值600元、5.5千瓦旧电动机价值464元(鉴定结论540元,系计算错误)、自制铁架价值22元,共计1086元。

9.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预谋后,窜至修武县原第二水泥厂院内,乘无人之机,将秦××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1685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秦××陈述,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停放在修武县原第二水泥厂院内自己所经营矸场处的宝兰色简易式绿能牌电动车被盗,该电动车购于2010年4月13日,购价2100元。(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驾驶司某某的车乘载李某某一同来到了二水泥厂旧址准备盗窃,但未发现可盗窃的东西,临走时发现了一辆电动车,后二人将该电动车推走并拉到了暂住处,案发后,该电动车被查扣。(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内容相互吻合。(4)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宝兰色绿能牌电动车价值1395元(鉴定结论1400元,系近似后值)、电瓶价值290元,共计1685元。

(二)抢劫罪

1.2010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晓落、秦琪臻(二人均已判刑)、王同喜(另案处理)在新乡市X路桥东600米河北侧,持刀对任××、郑××抢劫,抢走现金10元、TCL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任××陈述,2010年9月28日晚22时50分许,其和女友郑××在和平路桥东600米左右河北侧坐着聊天时,过来四名男子,有两人拿长约40公分的单刃刀,其中一人还戴着口罩,另两人未拿刀,戴口罩拿刀的男子让其将身上的财物交出来,之后有两人从其身上搜走一部TCL手机,其女友将要被搜身时主动交出了她自己的诺基亚手机及10元现金,但仍被搜了上衣口袋。(2)同案王晓落供述,2010年9月28日晚上,其与王红(同)喜、长毛(秦琪臻)、老黑(李某某)在一块儿吃饭期间,王同喜称没钱了并提意抢劫,其三人均同意。当晚,四人走到东干桥的那条路上时,发现一男一女,后秦琪臻持刀与王同喜在前,其持刀与李某某在后,秦琪臻与王同喜对该二人进行威胁,后该女的主动将她的一部手机及10多元现金交给了秦琪臻,记不清楚是谁还从该男的身上搜出了一部手机,该两部手机分别由秦琪臻与王同喜拿着,其中一部是诺基亚牌的。四人中,除王同喜外,均戴有口罩。作案所使用刀具是其与朋友小涛在焦作时,小涛找人打造的。(3)同案秦琪臻供述,案发当时,原阳的那个孩儿(李某某)和已逃跑的那个孩儿(王同喜)持刀控制人,其与姓王的那个孩儿(王晓落)对那个男的进行了搜身,但未搜出东西,后从那个女的身上搜出两部手机及现金,之后其将所搜出的手机及现金都交给了王同喜。(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其与王晓落、秦琪臻、王同喜预谋到新乡市牧野公园抢劫,当时,王同喜与王晓落各持一把刀,该刀由王晓落提供。四人沿一条河向里行走,发现一男一女在说话后,王晓落与王同喜各持刀站到了该男的前后,其与秦琪臻站在王同喜的后面,王晓落说:“把钱拿出来”,王同喜欲搜该女的时,她主动将自己的钱及两部手机交给了王晓落,之后四人跑了。

2.2010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晓落、秦琪臻(二人均已判刑)、王同喜(另案处理)在新乡市东干桥北侧河堤处,持刀对李××、郑二×抢劫,抢走现金830元、诺基亚N72手机一部(价值522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92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陈述,2010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其与朋友郑二×在东干桥北侧河堤散步行至桥东600米左右时,迎面过来四个年轻人,该四人走过后又折回,并戴了口罩,其中一人持刀架其脖子上,还有两人摁住其胳膊,该三人将其控制后,将其上衣口袋内的530元左右现金、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及一张公交IC卡抢走。另外一人去抢郑二×的包,并将包内的300余元现金及一部银色索尼爱立信手机抢走。其当时只看到一把刀,像是自己磨制的刀具,颜色发黑且形状不规则。(2)被害人郑二×陈述,与被害人李××陈述内容一致。(3)同案王晓落供述,第一次抢劫之后,秦琪臻嫌钱少,王同喜便再次去寻找目标,并又发现一男一女,后王同喜用胳膊搂住该男子,并将刀架他脖子上,让他拿钱。其过去将该女的包抢走并从中搜出一部手机及200余元现金,其于后来将该手机给了李某某。王同喜从该男的身上另搜出一部手机及205元现金,之后将该手机给了其。返回途中,李某某将刀具进行了藏匿,四人对两次所抢物品进行了分配。(4)同案秦琪臻供述,第二次抢劫时,其从该男的上衣处搜出一部手机,后该男的主动掏出钱包,并拿出205元现金给了王同喜,王晓落另对该女的进行了搜身。其四人抢劫返回时,其与王晓落被警察查获。抢劫中所使用刀具是王晓落准备的,口罩是王同喜准备的,王同喜在两次抢劫过程中均未戴口罩。(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第一次抢劫之后,在牧野公园拱桥北边又碰到另外一男一女在说话,其与秦琪臻持刀逼他们拿钱,王晓落从该男的身上搜出一个钱包,王同喜翻了该女的包,四人抢得钱与一部手机,逃跑时,王晓落与秦琪臻被巡警抓获。(6)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诺基亚N72手机价值522元,索尼爱立信x手机价值92元,均不含随机附件,共计614元。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参与盗窃9起,犯罪数额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8起,犯罪数额x元,另参与抢劫2起;被告人司某某参与盗窃3起,犯罪数额x元;被告人丁某某收购赃物6起,犯罪数额x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修武县看守所投案。

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范某某辨认,李某某系与其在修武县X镇、岸上乡盗窃变压器、电机等物之人,王晓落系与其在修武县云台山汽车站工地盗窃卡扣之人,丁某某系收购其赃物之人。并对第1—4起、第6起、第7起、第9起作案现场、销赃地点及藏匿赃物电动车地点进行了指认。

被告人李某某对第2—9起作案现场及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

经被告人丁某某辨认,范某某系向其出售变压器及电机之人。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起赃笔录,2010年9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从王晓落处查扣黑色诺基亚牌、银色直板手机各一部、现金210元、尖刀4把、布一块,从秦琪臻处扣押白色口罩一个、现金102.50元、索尼爱立信牌直板手机一部。2011年4月13日,修武县公安局从范某某暂住处提走绿能牌简易式电动自行车一辆。

(4)赃物电动车、现金、手机照片,经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5)作案工具口罩、尖刀照片及同案王晓落指认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司某某、丁某某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到案证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到修武县看守所投案;2011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在修武县X镇创新网吧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3月7日移交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解回;2011年3月9日,被告人司某某在修武县X乡X村被抓获;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丁某某在修武县X镇X村其废品收购站被抓获。

(8)修武县人民法院(2001)修刑初少字第X号、(2003)修刑初少字第X号、(2002)修刑初字第X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与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范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5月14日减刑释放。被告人丁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2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7年4月17日减刑释放。本案抢劫犯罪同案王晓落、秦琪臻于2011年1月12日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与八年六个月,同时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4000元。

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司某某明知他人盗窃而为之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另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司某某、丁某某所指控罪名均成立。本案盗窃犯罪与抢劫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另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司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范某某、丁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其未实施盗窃实行行为及事前未经过预谋,与同案犯李某某供述及其本人以前供述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在抢劫犯罪中威胁被害人并劫取财物,所辩称不是主犯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第1起(即本院所认定第6起)犯罪,被告人司某某明知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系实施盗窃,而为之提供车辆,并在事后协助销赃,虽其未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但不影响对其该起犯罪的认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及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司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与被告人范某某区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结合各自盗窃数额,同时考虑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多次、流窜作案,且以破坏手段实施犯罪及部分赃物被追退这一情节,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某、司某某的量刑建议均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具有特别严重情节,所请求在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内判处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司某某多次为他人盗窃提供帮助,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对其所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系持械具抢劫,认为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其本人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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