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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薛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6月13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6日被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8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薛某以邀请李某乙吃饭为由,将李某乙从山城区X街东段李某乙棋牌室(李某乙住所)骗至棋牌室西边砂锅摊,后假借小便,趁机返回李某乙住所内盗窃现金41元,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甲证言,现场照片,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2004)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薛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X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6日被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薛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当庭认罪,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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