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华县X乡X村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西华县国土地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邢某某,又名邢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皮营行政村X组(以下简称一组)诉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广成,第三人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29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邢某某颁发了西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6日,第三人邢某某与一组原组长李某申背着全体村民,未经村干部知道,私自签订了“皮营村X组与邢某某建面粉厂占地协议”一份,第三人邢某某租赁一组土地0.168亩,南北长45米,东西宽2.5米,以每亩1000元的价格租用10年,2015年6月后再租用10年。此协议李某申承认是个人行为,说明他们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2006年5月29日被告为第三人违法颁发了西土集用(2006)第X号土地证,面积为1147.5平方米(含原来的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西土集用(2006)第X号土地证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悖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基于原告皮营一组X年11月20日和2004年5月6日与第三人邢某某平等、自愿的租地协议。二、原告和第三人扩建租地协议签订于2004年5月16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已实际履行,一组收取了土地租赁费而未到租期,况且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应属民事调整范围,因此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扩建租地协议无效缺乏依据。三、原告与第三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租地协议分别签订于1997年和2004年并约定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证明签字之日租地已交付使用,而原告起诉于2010年,已远远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应依法维持被告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邢某某申请颁证宗地是乡镇企业用地,第三人和原告签订有租地协议,有乡政府批准,土地部门颁证前有勘查丈量,根据《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政府有义务颁证,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有法定事实和法定依据,程序合法。二、原告诉请撤证的事实错误,是对事实和法律上的错误认识,其认为租地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起诉协议无效的事实和理由,已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第二,租地协议是否有效,不是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在没有撤销租地协议前提下,要求撤证无事实根据;第三,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协议时,签字人李某申是原告一组组长,而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李某申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0日第三人邢某某建面粉厂与原告皮营村X组签订了租地协议,共租地1.5亩,每年租金1500元,租期为20年,后西华县人民政府为邢某某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16日第三人邢某某因扩建面粉厂,与原告一组又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书,租用了面粉厂西侧一面积为0.168亩的土地,租金某亩每年1000元,租期与原面粉厂租地期限相同。后第三人向原告交纳了10年的租地费后使用了该块土地。2006年5月29日经第三人邢某某申请,皮营乡政府审核同意,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西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二次租地协议的土地,为1147.5平方米。2007年一组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邢某某与一组X年所签租地协议无效,2007年11月12日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协议无效。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9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该民事案件重审期间一组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一组与第三人邢某某2004年5月6日签订租地协议时的签字人为该组组长李某申,而且该协议签订后协议内容实际已履行,因此该协议在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应为有效协议。第三人所租用土地用途为乡镇企业用地,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其申请已经皮营乡政府审核同意,原告也收取了第三人十年的土地租用费,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符合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邢某某与一组签订的租地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合权权益的诉称无事实根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西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皮营乡X村第一村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审判员闫春芝审判员李某二O一O年七月九日书记员张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