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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成年。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2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1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濮阳市X区金星幼儿园门口,因生意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用拳头将许某左眼眶内壁打致骨折。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许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已构成轻伤。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濮阳市X区分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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