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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令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志峰、被告人令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至7月间,被告人令狐某(绰号“X”)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青浦区X镇,采用老虎钳撬门锁的方法入户实施盗窃四次,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799元的物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令狐某伙同张某(已判刑)窜至本市青浦区X村X号X号出租屋,窃得被害人王某的海博牌移动电视DVD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29元)。

2、2009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令狐某伙同张某窜至本市青浦区X村X号X号出租房,窃得被害人时某的三星牌Es55型照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31元)及步步高牌手机一部。

3、2009年6月19日14时某,被告人令狐某伙同张某窜至本市青浦区X村X号X号出租房,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夏新A3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9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缴。

4、2009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令狐某伙同张某、王某(已判刑)窜至本市青浦区X村新联X号,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手镯、古钱币等财物。案发后,该上述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3月28日23时某,被告人令狐某在贵州省桐梓县X镇一网吧内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令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令狐某的多次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时某、李某、朱某某陈述,同案犯张某、王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部分赃物照片,被窃物品的发票、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本院(2009)普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年龄的证人陶某某证言及陶某某提供的记录其家族成员出生日期的“命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令狐某自幼在原籍读书,初中一年级辍学,2009年来沪打工,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令狐某在犯罪时某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令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令狐某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踏上社会后,由于结交了不良人员,加之法制观念淡薄,好逸恶劳,贪图钱财,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令狐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增强法制观念,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令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令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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