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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凡某某无证驾驶套用号牌豫x小轿车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华宾馆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王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又将前方相对方向王XX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王XX特重型颅脑损伤,系重伤。被告人凡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凡某某无证驾驶悬挂套用号牌为豫x的无牌小轿车沿辉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华宾馆附近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孟庄镇X村民王XX持C4D证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又将前方相对方向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王XX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桡骨骨折,右大腿损伤,系重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凡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凡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凡某某无证驾驶套用号牌车辆未靠右侧行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附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履行到底。3、辉县市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XX的损伤系重伤。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5、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9年8月15日晚9时许,其驾驶电动车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进修学校门口附近时,看见相对方向过来一辆小轿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后,又将其撞倒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凡某某供述,供述了2009年8月15日晚9时30分许,其驾豫x轿车沿东外环路行驶至新华宾馆附近时,发现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斜着过公路,就赶紧向左打方向躲避,两车相撞后,其又撞住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凡某某均不持异议,且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凡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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