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6日,华菱公司任命胡成为某某公司副经理,分管华菱香墅美地项目。2004年9月14日,华菱公司根据华菱香墅美地项目开发的需要,成立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由胡成任项目部负责人。由于华菱香墅美地项目缺乏资金,2006年7月20日,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负责人胡成与新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向新地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6年7月20日至2006年8月19日,利息2%,付息时间与归还本金同一期限。2006年7月21日,新地公司按照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负责人胡成的要求,将100万元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即华菱公司大托农村信用合作社先锋分社的账户,同日,华菱公司香墅美地项目部向新地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华菱公司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新地公司多次向华菱公司催要欠款,华菱公司至今未还,酿成纠纷,新地公司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华菱公司辩称,公司从未刻制过“某某公司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对外使用的印章),并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刻制并使用的“某某公司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的印章的问题。经查,项目部原印章为“某某公司华菱香树美地项目部”,2005年3月8日,经请示华菱公司,项目部印章变更为“某某公司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2005年4月1日,项目部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时使用的就是变更后的印章,且华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9,即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员工工资表上所加盖的印章同样为税务部门备案的印章,华菱香墅美地项目对外使用的印章均为在税务部门备案的印章,而不是华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印章,因此,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对外使用的印章不是华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印章。关于华菱公司称华菱香墅美地开发项目已转让给岳阳市新天地公司的问题。2004年8月16日,华菱公司与岳阳新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带资承包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岳阳新天地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华菱公司返还华菱公司前期投资1亿元、支付项目固定开发回报1100万元,岳阳新天地公司对项目享有独立开发权、工程发包权、房屋销售权、物业管理权及项目部人事权和费用开支权等,从双方的约定等内容看,《带资承包合作开发协议书》应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但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岳阳新天地公司未支付华菱公司前期投资及回报款而未成就。现该项目资产均登记在华菱公司名下。综上所述,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向新地公司借款100万元属实。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系华菱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无法人资格,且新地公司的款项也是汇入了华菱公司的账户,因此,华菱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新地公司与华菱公司之间的借款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新地公司要求支付月息2%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华菱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华菱公司以胡成不是华菱公司员工,借款是胡成个人借款为由否认借款事实,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华菱公司要求胡成参加诉讼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利息损失(从2006年7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深圳市新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x元。
上诉人华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地公司负有证明华菱公司在客观上是借款人的证明责任;胡成用私刻的公章进行借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新地公司明知华菱公司不是华菱香墅美地项目开发人不需要借款,仍然借款给胡成的行为不是善意的;新地公司与胡成恶意串通,用销售代理费形式骗取华菱公司资金,新地公司的欠款早已不复存在;原审判决华菱公司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新地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新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新地公司答辩称:华菱置业与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公章刻制与使用、账户的开立使用、项目部负责人胡成之间的问题,属于华菱置业内部管理问题,华菱公司内部管理明显失职;华菱香墅美地项目从开发至今,向银行开立账户、税务部门提供报表、对外签订合同,一直使用的都是加盖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的那枚公章;胡成为某某公司副总经理,为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负责人,华菱置业已经授权岳阳新天地以华菱置业的名义开发华菱香墅美地项目;《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借款汇到了华菱公司的账户,用于了华菱香墅美地项目;华菱香墅美地项目未销售的房产全部在华菱置业名下,由华菱置业实际控制;华菱置业为逃避还款责任,故意诬陷新地公司,新地公司与华菱置业的委托销售代理费结算与本案毫无关系,华菱置业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菱公司根据项目开发需要,成立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并任命胡成为华菱公司副总经理、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华菱公司应对项目部的对外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在开发过程中向被上诉人新地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被上诉人新地公司按照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负责人胡成的要求,将100万元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即华菱公司大托农村信用合作社先锋分社的账户,同日,华菱公司香墅美地项目部向被上诉人新地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款收据。故上诉人华菱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地公司的借贷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华菱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项目部印章问题,项目部原印章为“某某公司华菱香树美地项目部”。2005年3月8日,经请示上诉人华菱公司,项目部印章变更为“某某公司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2005年4月1日,项目部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时使用的就是变更后的印章,且上诉人华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员工工资表上所加盖的印章同样为税务部门备案的印章,华菱香墅美地项目对外使用的印章均为在税务部门备案的印章,而不是上诉人华菱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印章。故上诉人华菱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华菱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新地公司与胡成恶意串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地公司与上诉人华菱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该借款协议无效,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华菱公司并未及时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华菱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新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赵建刚
审判员王某乙虹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