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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1979年出生于(略),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基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冉某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的湘x重型自卸车满载煤渣从临澧县X区驶往(略)县城,以每小时69-77公里的速度自东向西超速行驶在省道304线临澧县X村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上时,遇该镇X村民苏基化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北侧便道右转弯驶入该路段,因湘x重型自卸车占道行驶,虽紧急刹车仍避让不及,其车正面右侧与摩托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苏基化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1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冉某主动报警并到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安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公交核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冉某驾驶证、苏基化驾驶证、湘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苏基化户口注销证明、110接警登记记录、侦查人员书写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冉某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冉某主动报警并到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安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基银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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