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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非凡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诉安阳市金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非凡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X号后院。

法定代表人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金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文峰东路德峰公寓一单元二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非凡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网络公司)诉被告安阳市金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广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非凡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某及非凡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被告金桥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金桥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非凡网络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同意将安阳市X路(人民大道至文昌大道)路灯杆广告灯箱344个租赁给原告,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告媒体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20万元一年的租金租赁被告344个灯杆灯箱,租赁时间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和2010年12月15日与广告客户以每年1440元/个的广告制作发布价格分两次签单344个灯箱,广告业务费用支出x元。制作了x元的广告画面,并到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好“户外广告登记证”。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20日,安装灯箱广告支付画面安装费2720元。安装时发现被告提供的灯箱只有100个,原告安装后的灯箱广告被全部拆卸。经了解,被告不仅与第三方有合同争议,而且还准备高于原告的价格租给第三方。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与广告客户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媒体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要求被告按协议全面正确履行,为原告提供中华路路灯杆灯箱344个,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桥广告公司辩称,答辩人无任何不愿意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已告知原告与第三方有纠纷,且答辩人与第三方的纠纷与本案有关;在起诉前已与原告商量解决办法,而原告不予理会,责任在原告,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责任;原告没有履行支付广告费的义务,答辩人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该合同对使用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的时间约定不明确,且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非凡网络公司与被告金桥广告公司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有一份广告媒体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给原告位于安阳市X路(人民大道至文昌大道)路灯杆广告灯箱344个广告位,期限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广告位租赁费用为二十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该协议自原、被告双发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对广告位基本情况、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也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的公章。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媒体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广告媒体租赁协议一份、合同书一份、户外广告登记证一份、照片四张、广告图案一张、照片三张、广告发布协议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广告协议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广告媒体租赁协议”是原、被告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广告媒体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协议明确约定租赁物的使用时间,虽对租赁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但不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且该协议也未约定生效条件条款,故被告以该协议对使用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的时间约定不明确,且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的理由,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阳市非凡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金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广告媒体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阳市金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燕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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