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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峰迅达公司、贾某、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与太昊医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华峰迅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晖,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保军,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宏进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太昊生物科技(周口)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周口华峰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迅达公司)、上诉人贾某、上诉人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进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太昊生物科技(周口)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昊医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峰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晖,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保军,漯河宏进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被上诉人太昊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华伟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5日,太昊医药公司工作人员宋君与华峰迅达公司签订华峰物流运输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承运单位为贾某,车号豫x,货物在09年3月5日前从周口运到济宁泰安交付指定单位查收…..,签证单位只负责中介服务,协议发生纠纷,出据合法证明,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华峰迅达公司在签证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太昊医药公司将所托运物品伊丽清105件、白马寺痛消贴355件、咳喘贴6件、赠品10小件交给华峰迅达公司指定的承运人贾某负责运输,2009年3月6日,贾某驾车行至柘城服务区时,发现托运货物白马寺痛消贴被盗54件,贾某随即向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另查明,华峰迅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4日,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货运代理、配送服务;汽车配件、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建筑材料、土特产品销售。豫x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本案中丢失货物价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仅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不直接参与合同的签订,本案中,太昊医药公司并未委托华峰迅达公司提供中介服务而是托运货物,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非居间合同而是运输合同,另外,贾某称运输合同中“贾某”二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华峰迅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贾某所写,从而证明贾某对华峰迅达公司的“居间”行为未予认可,且华峰迅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也无中介服务相关项目,综上可以认定,华峰迅达公司在格式运输合同中所注明的中介条款显属逃避责任条款,该公司即是本案的实际承运人。在太昊医药公司与华峰迅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华峰迅达公司将运输责任转移给被告贾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宏进储运公司的豫x车辆运输,由贾某跟车押运,在押运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货物丢失,二被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是本案中丢失货物的生产者,其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货物的出厂销售价格,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周口市华峰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太昊生物科技(周口)医药有限公司损失x元。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5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合计6445元,由三被告负担。

华峰迅达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太昊医药公司不是本案货运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从本案货运合同签约的主体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宋君与贾某。太昊医药公司既未在合同书上加盖印章,也无证据证明宋君履行的是签约职务行为。宋君应为本案的合同相对主体,才有权提起诉讼,太昊医药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和提出异议。2、原审判决将上诉人认定为本案货运合同的履行主体并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运输合同中已明确注明上诉人系中介机构,仅是鉴证单位,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而原判却直接将上诉人认定为本案货运合同的履约主体,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3、把本案运输合同纠纷当成侵权赔偿纠纷进行审判,并判决上诉人等三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违法不当之判,并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请。

贾某上诉称,依法撤销(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上海太昊生物科技(周口)医药有限公司主体不合法,丢失物品不具有合法性。x元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

漯河市宏进公司上诉称,1、本案所涉及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太昊医药有限公司与华峰迅达公司和贾某签订,上诉人虽然是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但并不是该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贾某签订合同并没有上诉人的授权),该运输合同对上诉人根本无任何约束力,也就谈不上如何履行谨慎管理义务。2、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华峰迅达公司和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而不是该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或承运人,与华峰迅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关系,又如何与其一起对医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和贾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上诉人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在贾某承担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

太昊医药公司答辩称,1、货物运输合同清楚记载的甲方宋君的工作单位是“太昊药业”,宋君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其签定运输合同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持有运输合同、收到条及报案证明原件足以说明宋君将涉案凭证交付被上诉人亦是在履行职责。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以托运人身份主张合同债权。2、华峰迅达公司与贾某是共同承运人,应当承担共同的承运责任。上诉人首先是基于对物流公司的信赖而与物流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再在物流公司的安排下由贾某实际承运货物,共同完成一个完整的运输合同。被上诉人从未与贾某发生任何意思联络,物流公司又不是贾某的代理人,贾某的运输行为是基于与物流公司的约定而实施的。二者依法应共同承担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3、贾某应当作为独立的合同主体承担责任。贾某是此次运输行为的实际承担者,其在运输过程中控制和管理着车辆和货物,贾某以“司机”之由拒绝承担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车辆仅是运输合同履行的工具而不是主体。贾某自己名义实施了运输行为,并且自行收取运费,享有合同权利自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太昊医药公司是否具有合法诉权。二是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由谁来承担,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首先,编号为x号为华峰物流运输合同清楚载明甲方(托运单位)宋君的工作单位是太昊药业,其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其次,太昊医药公司持有运输合同、收到条及报案证明原件,能够证明宋君将涉案凭证交付给太昊医药公司是在履行职责。且涉案货物是太昊医药公司生产的药物,因此,太昊医药公司享有合法诉权,是适格的原告。关于第二个焦点,基于对华峰迅达公司资质及实力的信任,太昊医药公司将471件药物交其承运,并在华峰迅达公司的营业场所签订该运输合同,因此,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即华峰迅达公司。华峰公司以格式合同方式将自己定位于签证单位并加盖公章,应当对自己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免责免赔条款负有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使承运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该案双方争议所涉及的免责免赔条款位于《华峰物流运输合同》非明显位置,故该条款对太昊医药公司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华峰迅达公司应承担货物丢失相应的赔偿责任。华峰迅达公司承担运输义务后,又将运输责任转移给漯河宏进公司的豫x车辆运输,漯河宏进公司即成为该次货运合同的承运人。司机贾某自行收取运费,实施运输行为,是此次运输行为的实际承担者,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控制和管理着车辆和货物,享有运输合同履行成功的最大收益,因二者未尽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致使承运货物大量丢失,贾某上诉称自己是漯河宏进公司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漯河宏进公司上诉称和贾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挂靠单位和挂靠人的关系,应在收取贾某管理费范围内在贾某承担责任范围之后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但二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加以证实,二者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应当共同对承运货物的丢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太昊医药公司是该丢失货物的生产者,也提供证据证明该货物的出厂销售价格,能够证实丢失货物之价值,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欠妥,判令三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贾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赔偿上海太昊生物科技(周口)医药有限公司损失款x元;周口市华峰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上海太昊生物科技(周口)医药有限公司总损失款x元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x元的责任。

案件一审受理费5045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合计6445元,漯河宏进公司、贾某负担3222.5元。华峰迅达公司负担3222.5元;二审受理费5045元,漯河宏进公司、贾某负担2522.5元,华峰迅达公司负担25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代理审判员冯某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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