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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储某。

被告:林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储某、林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储某、林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月15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超速驾驶未检验的浙x号五菱牌微型普通货车从永嘉县X镇货运中心驶向双塔路方向。0时40分许,该车行驶到永嘉县X镇X路与罗浮中学十字路X路段右转弯后自东向西直行在双塔路上时,车辆碰撞到路中心的隔离带和路上的行人张某某,造成行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0日,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交警部门查明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储某驾驶车辆造成张某某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储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判令被告储某、林某连带赔偿原告在公司尚未理赔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同意扣除被告林某已支付的2万元。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以证明被告储某、林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死亡户口注销单,以证明张某某死亡的事实;

4、保险单,以证明涉案车辆已投保的事实;

5、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分配;

6、鉴定结论通知书,以证明张某某系因本次车祸死亡的事实;

7、证明,以证明张某某无其他继承人的事实。

被告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在被关押在看守所,只有等出去了再想办法借钱赔偿。

被告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林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除去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外,由被告储某承担一部分,剩余部分可以由我承担。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方面,精神抚慰金由于涉及刑事责任,不应该赔偿。由于被告储某是无证和酒后驾驶,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以证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证据3应结合火化单和死亡证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投保期限内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包括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告储某无异议;被告林某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上述证据经审核,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15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超速驾驶未检验的浙x号五菱牌微型普通货车从永嘉县X镇货运中心驶向双塔路方向。0时40分许,该车行驶到永嘉县X镇X路与罗浮中学十字路X路段右转弯后自东向西直行在双塔路上时,车辆碰撞到路中心的隔离带和路上的行人张某某,造成行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0日,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同日,永嘉县公安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死者张某某系车祸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死者张某某无配偶、子女,其父母、兄弟姐妹除原告之外均已亡故,目前原告系死者唯一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林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同时系被告储某的雇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储某虽系直接侵权人,但其受雇于被告林某,应由被告林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储某无证、酒后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储某系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逃逸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该条款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其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即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也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因此,本院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之后,可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致害人追偿。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应遵循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合同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当地状况以及原告遭受的精神打击,予以支持x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储某系涉及刑事责任,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存在该批复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因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剩余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林某承担。被告林某已支付原告x元,故尚需再赔偿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死亡赔偿金x元(理赔款直接汇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不包括已支付的x元);

三、被告储某对上述第二项(包括诉讼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聪碧

二O一一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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