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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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宁波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暂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宁波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宁波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被告宁波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科样衣工,合同约定工资每月1200元,月平均收入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除星期三和星期天外,晚上17:00-21:00都进行加班,一个月仅休息两天,累计延长工作时间2496小时,法定休息日加班240天,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此外,被告虽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6月以后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但拒绝为原告缴纳之前的社会保险。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被迫于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辞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8月26日,但2010年8月份工资2000元,被告未予支付。综上,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10年8月的加班工资x元(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x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份工资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合计2500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010年8月份工资2739元,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某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8年1月进入公司,任样衣工。被告一直严格控制加班,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一直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等个别职工要求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其个人,拒绝提供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导致社会保险未能及时缴纳,故原告2008年1月至5月期间社会保险未能缴纳的过错在于原告,而且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0年8月26日,原告无故离开公司,系自动离职。2010年9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辞职信,遂要求原告到公司核实并领取工资,原告予以拒绝,导致其8月份工资无法结算和支付,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2010年9月25日,被告为减少纠纷,按照尽可能多的原则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2739元的税后工资。因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且双方劳动关系在2010年8月26日已经解除,原告系自动离职,故被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事实上,因原告所在的班组出现两份考勤记录,公司将该班组解散,原告担心自己受到惩罚才离开公司。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辞职通知书、快件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且辞职通知书已送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辞职通知书是在原告自动离职后才寄出,且辞职通知书中所称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及未支付加班工资均不是事实;

4.2010年8月份出勤表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单位有考勤表,且分白天考勤(第一份出勤表)和夜晚考勤(第二份出勤表)。被告对第一份出勤表予以认可,对第二份出勤表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出勤表是虚假的,被告并且因发现原告所在班组制作虚假的出勤表,已将该班组予以解散,制作考勤表的葛贤琛被公司查到后,跟公司解释说第二份出勤表是草稿,仅仅是为了收买人心,并未将草稿提交给公司;

5.2010年5月至8月的工资条,用以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加班工资已经支付的事实;

6.记工本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7.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前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先前在车间工作,2010年6月开始在技术科工作,后于2010年8月离开公司。被告作息时间为上午7:30-11:00,下午11:30-17:00。星期六、星期天也要上班,每个月休息一天。除星期三和星期天外,其他晚上都要加班,加班时间为17:30-21:00,偶尔到22:00。公司实行电子考勤和组长考勤双重考勤。组长考勤白天和晚上是分开的(后又表示白天考勤和晚上考勤是在同一张纸上),到月底,本人需要在考勤表上签字。公司发放了加班费,算在了工资里面,每个月都有,多多少少随便公司发放。去年、今年都验厂过了,但验厂时证人没有在厂里。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除考勤部分外,其他所述均不是事实,加班不可能有这么多,而且验厂时要进行抽查,证人也不可能不在公司。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员工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进单位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填写;

2.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在的样衣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只有一年;

3.2010年8月的出勤表两张、葛贤琛的检讨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在班组私自制作了两份考勤表,而且葛贤琛只承认他只做过一次的事实。原告认为葛贤琛本人没有出庭,无法判定检讨书是否为葛贤琛本人所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4.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条,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认为工资条无原告本人签字,对工资构成有异议,事实上原告的工资是按照4.6元/小时的标准予以计算,饭贴为2元/餐,但对工资条上记载的工资总额无异议;

5.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2010年4月至8月的出勤表各一份以及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庭审笔录第三页记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5月至8月的出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几个月确实加班比较少,而之前加班比较多,被告没有提供”,仲裁庭审笔录第五页记载:“被告陈述:每天上班的情况,一个月统计下来后,根据标准工时制折算,和工资一起发放,合同约定工资1200元,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原告陈述:这个是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两份考勤表,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是虚假的,字是原告签的,考勤应当以记工本为准;认为仲裁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这个是事实”只是表示被告发放了加班工资,但没有足额支付。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及被告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中第一份出勤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份出勤表有原告等多名职工的签字,被告虽认为该份出勤表系虚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而且被告支付给原告的8月份工资中包括了1460.4元的加班费,加班费的金额与两份出勤表累计的加班时间更为接近,故本院对第二份出勤表亦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及被告证据4的工资总额与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一致,基本工资的额度也与劳动合同相吻合,本院对原告证据5及被告证据4均予以认定,原告虽对工资构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其主张其工资按每小时4.6元标准发放也明显不符实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无单位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系单一证人证言,其中关于加班时间的内容与原告本人陈述及考勤表记载均有出入,本院对原告证据7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中的相关内容均由被告单方自行填写,该证据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因葛贤琛本人未出庭,检讨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5中2010年5月至8月的出勤表,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4月的出勤表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被告方出勤表记载的出勤时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而且原告在仲裁庭审时也明确表示2010年5月至8月期间加班比较少,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曹某于2007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科样衣工。2008年6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但之前的社会保险未予补缴。2010年3月,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9日,岗位为试样岗位,月岗位工资1200元,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0年8月26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辞职通知书一份,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经常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该辞职通知书于2010年9月13日送达给被告。2010年9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份工资2739元。2010年9月21日,原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单位的样衣工岗位经行政许可,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的有效期为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原告2010年4月出勤220小时,5月出勤225小时,6月出勤180小时,7月出勤182.5小时(其中双休日36小时),8月出勤289小时(其中双休日54小时)。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工资分别为2160.3元(加班工资678.2元)、1834.2元(加班工资452.7元)、2216.5元(加班工资772.9元)、2100.2元(加班工资674.7元)、2184.3元(加班工资774元)、1375.5元(加班工资150元)、1730.5元(加班工资390元)、2108.8元(加班工资702元)、2121.1元(加班工资720元)、1597元(加班工资312元)、2130.9元(加班工资873.29元)、2739.1元(加班工资1460.4元)。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已经从2008年6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主张的2008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职期间虽然存在加班事实,但被告每月已经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2010年4月至8月期间发放的加班工资经本院核算,已经足额支付,2010年4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经常拖欠工资以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辞职理由经本院审查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文君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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