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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不服南乐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镇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丁(别名郭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郭某丁之子。

原告张某乙不服南乐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瑞玺,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稳,乔某某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乐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申请人郭某丁在2005年所垒砖墙之上建房,其双方宅基地使用权以申请人北房东墙,被申请人张某乙西屋后墙之间夹道中间为界,以西归申请人使用,以东归被申请人使用”。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确权申请;2、答辩状;3、送达申请书和答辩书回证;4、询问张某乙笔录;5、询问薛某某等人7份笔录;6、调查情况;7、证人证言(两份);8、挖灰桩经过及通知书;9、案件移送单;10、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11、行政复议申请;12、行政复议答辩状;13、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张某乙诉称,(一)被告作决定的程序违法:①被告本不应受理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因第三人已超过二年未建房屋;②被告未依法告知原告申请回避权、听某、举证、质证的权利;③被告作出决定的具体经办人无执法主体资格;④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也未依法组织听某。(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其决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①2005年第三人四儿子薛某林拆除第三人房屋时,经双方实地测量当时夹道0.42米,现在仅剩下0.24米宽,致使原告的房屋滴水被侵占;②1986年3月27日原告和第三人因边界发生过争议,经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夹道间有原告9寸(0.27米宽)的滴水,而现在夹道仅剩0.24米宽,而决定却将该夹道又以中间为界划归第三人二分之一,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③依规定第三人使用土地建设应经村镇县X村委向其报批的情况下进行土地确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原告西屋南墙南侧并沿西屋西墙向南延伸处有东西长2.9米、南北宽1.25米的宅基,及该处与第三人宅基之间的夹道上有9寸的宅基夹道原均归现仍应归原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刘电元等人证言三份;②土地房产存根两份;③徐建安、刘殿元录音对话记录;④1986年3月27日署名薛某顺的字条一张(复印件)。

被告南乐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程序违法主张某乙能成立。①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的确权申请,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有法可依;②受理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确权申请书,并告知其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等权利义务,先后进行多次调解,程序无违法之处。(二)答辩人认定第三人系原边拆原边建是有依据的;(三)原告在诉状中“早在1986年3月27日,原告同第三人因地问题发生纠纷,经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夹道间有原告9寸(0.27米宽)的滴水”之主张某乙事实依据,就原告主张某乙提交了1986年3月27日的一张某乙条,该便条并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理由是:第一出的便条,系谁写本人不能确定;第二,第三人的北房并非1986年所建而是70年代所建;第三,该便条上显示的房屋滴水、费头位置在何处不清;第四,原告原来在被告处理过程中均主张某乙议的夹道42公分,而本人一再讲自己留滴水9寸,即27公分如第三人未留费头空间,怎么会42公分呢原告出具的1986年的便条无法作有效证据使用。(四)原告所说的西屋南墙外东西长2.9米,南北宽1.25米的宅基归属问题,第三人和原告均未申请确权,应另案处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城关处字(02)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述某,我从05年10月拆房至今未盖成是因原告阻挠造成,我从县档案局查到我家的存档宅基证,从存档证书上明显看出是原告侵占了我的宅在地22.5cm。挖灰桩时,原告倍加阻挠不同意挖,没有找到灰桩,这也证明是原告侵占了第三人宅基使用权,同时第三人的建房队证明是在原边拆后原边上盖房,没扩展。厕所(2.9×1.25m)是我家祖先留下的,在使用证上有显示,是薛某多家的共用地。请求依法维持城关镇政府的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9、10、11、12、1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没有让被询问人在笔录每页签字不具有真实性,调查王俊军的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王俊军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定,调查薛某某和薛某林的笔录四份因与第三人是母子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调查刘电元笔录和调查段国钦笔录,及证据7原告提出相反的证据(原告证据1和证据3),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被告证据6、8原告认为是被告工作人员自己写不应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被告工作人员自己书写也是反映案件的情况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3和被告证据存在矛盾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所指方位不是所争议地方,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薛某某所写,原告和第三人申请鉴定,经鉴定“条据上的笔迹倾向认定是薛某某本人所写”,第三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不符合规定不予准许,该证据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东西相邻而居多年,2005年秋第三人居住的堂屋年久失修拆除重建。第三人的四子薛某林将房子盖了将近1米时,原告发现薛某的房子距自己的西屋仅剩下0.24米宽遂要求第三人停止建房,第三人申请被告对双方的宅基确权。1986年原告和第三人曾因宅基南端边界发生争议,双方写下合同“张某乙底水9寸,薛某顺费头没丢”,薛某顺署名、张某乙盖章。

经被告的调查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城关处字(02)]》决定“申请人在2005年所垒砖墙之上建房,其双方宅基使用权以申请人北房东墙,被申请人西屋后墙之间的夹道中间为界,以西归申请人使用,以东归被申请人使用”。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维持,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在决定中认定第三人是原边拆原边建的主要证据不足,首先拆房队和建房队不是同一个队,不能证明是否原边拆建,其次拆房队和建房队均否认知道原边拆建的事。被告依据主要证据不足的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乐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城关处字(02)号]。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60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高德润

审判员管永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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