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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1月1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乔东亮、任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东亮、任某某,被告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3月7日,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将其承包郑州市大厨房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我,并签订一份《隐框玻璃安装制作协议》,同年5月5日、18日又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工程总金额为x元,并约定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如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需承担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完成了施工,而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x元。故请求判令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违约金x.53元,共计x.53元。

被告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2006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隐框玻璃安装制作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06年5月5日和18日,我公司并未与王某某签订补充合同。请求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甲方)与郑州市中原区西城玻璃经营部(乙方)签订隐框玻璃安装制作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地点在郑州市大厨房工地。二、工程内容为隐框玻璃制作安装,范围为钢结构制作、安装玻璃、玻接件、人工、玻璃胶、焊条、切割片、油漆。三、乙方应严格按照双方共同认可的图纸施工,严格操作规程和施工规范,确保原材料合格。六、合同签订后,场地具备施工条件时,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八日内作好结构、玻璃进场后,十二日内安装完毕,如遇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七、隐框玻璃制作安装,每栋楼单面约703,单价为220元3,单面工程造价x元,工程总造价按制作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0%为预付款;玻璃到场,甲方付至工程款的80%为玻璃款、配件款,全部安装完毕,达到交工条件,甲方付至工程款的9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注:工程完工后15日内不验收,视为合格)。注:原X楼甲方焊钢架,乙方负责(油漆、玻璃件、玻璃、胶、人工)以185元3计算。八、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和金额付款视为违约,乙方不能按时完工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3%的违约金等。本合同项下的工作成果已于2006年7、8月完工。

王某某提供2006年5月5日其与李天保签订的灯箱玻璃安装协议,5月18日其与赵伟民签订的钢网架地簧门分设房门窗制作安装协议,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对此提出某议,认为上述两份协议不是双方所签,与该公司无关。

王某某提供由其制作的“大厨房工地总工程量”,拟证明其施工工程总量及价款,工程总价款为x元,已付x元,尚欠x元。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认为该清单是王某某单方制作,没有该公司的签名认可,对其没有约束力。

王某某和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均向本院提供了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现金借支流水帐。该流水账显示,截至2006年底工程计价为x元,王某某借支工程款x元,结存工程款x元。2007年2月10日、5月31日、9月13日,王某某共借支工程款x元,余款为x元。王某某以此流水帐证明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元。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则用以证明双方已结清工程款,下余x元为保证金。

王某某提供河南宏达玻璃有限公司2006年4月10日、5月6日、5月20日出某某三份订单及证明,拟证实履行合同所需材料来源、数量及合同履行情况。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对此提出某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将其所购材料用于被告方工地,且在大厨房工地施工不仅仅只有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

王某某申请其工人吴辉作为证人出某作证,以证明王某某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认为吴辉是王某某的工人,二者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隐框玻璃安装制作协议,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现金流水帐页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西城玻璃经营部签订的隐框玻璃安装制作协议,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

王某某提供的“大厨房工地总工程量”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合同相对人的签名确认,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某称2006年5月5日、18日其先后与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但其提供的协议分别是与李天保和与赵伟民签订的,该两份协议均没有加盖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的印章,王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天保、赵伟民的行为系代表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吴辉系王某某的工人,二者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王某某诉称与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的意见,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某提供的河南宏达玻璃有限公司订单及证明,仅能证明王某某在河南宏达玻璃有限公司订购玻璃的数量和价格,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西城玻璃经营部签订的隐框玻璃安装制作协议中第七条约定了“工程总造价按制作面积计算”,但王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报酬,也无工作成果交付、验收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自认下欠保证金x元未付,但双方在协议中既未约定保证金,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x元系保证金,对该公司抗辩称下欠x元为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该公司欠王某某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x元,并按照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为780元(x元×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报酬x元、违约金78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40元,被告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Ο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白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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