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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夜,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予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进入同村村民耿某X住处,乘其家中无人之机,剪断门锁,入室将耿某X家中的小麦、电磁炉、大豆等物盗走,销赃获款分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41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退给被害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盗的物品的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姜某、耿某、赵某X、庄某、梅X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乙、赵某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赵某甲、赵某丙所起作用相对小于赵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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