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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阳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再立、人民陪审员谢小奇、彭某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刘再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吴某的姨妹,被告是原告父母招上门的女婿,原告姐姐在生下小孩阳某一年多就逝世,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原告从一开始就不愿意跟被告结婚,因为被告扬言威胁原告父母,并要求原告父母出钱,原告担心父母拿不出钱及可怜外甥阳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于1999年元月与被告在原木子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孩吴某琴,但婚后被告对原告非骂既打,不把原告当人看,经常将原告打得鼻青脸肿,浑身是伤,有几次打得原告痛不欲生,被告的暴力行为导致原告只能外出打工躲避,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就一直分居,没有共同生活。2010年5月12日,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和折磨,2010年5月31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9日被该院调解和好,被告答应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和好期间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吴某琴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吴某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原系被告吴某的姨妹,被告是原告的父母招来的上门女婿,原告的姐姐在生下小孩阳某后不幸去世,1999年元月,原告与被告在原木子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4年3月25日,原告生下女孩吴某琴,婚后夫妻不和,常有争吵的现象,2010年5月12日,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致原告轻微伤,2010年5月31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9日被本院调解和好,被告答应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和好期间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双方户籍证明、东坪镇X区关于原被告婚姻情况的证明、司法鉴定书及阳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与被告吴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在去年以与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诉讼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好协议,夫妻和好后,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被告应该在相互理解、相互信赖的基础上,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谐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阳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再立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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