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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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袁瑜勃,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凤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袁瑜勃、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住在偃师市X村磅房旁边的一个小屋内。2010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无故拦住开三轮车卖豆腐的李某甲,从李某甲车上拿一块豆腐就走。李某甲问许某要钱,许某要求赊帐遭到拒绝,遂用拳头朝李某甲面部乱打,将李某甲打倒在地后,又持铁棍朝李某甲腰部乱打,致李某甲右眼球破裂伤、右锁骨骨折。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赵某×、赵某×、高某、高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x.69元、误工费3735元、护理费9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5.5元,共计x.94元。

被告人许某辩称自己没有打李某甲。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住在偃师市X村磅房旁边的一个小屋内。2010年7月23日7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到韩寨村卖豆腐,许某让李某甲称豆腐后,没有付款拿上豆腐就走。李某甲问许某要钱,许某要求赊帐遭到拒绝,遂用拳头朝李某甲面部击打,打倒在地后,又持橇杠朝李某甲身上打,致李某甲右眼球破裂伤、右锁骨骨折。当日,李某甲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球内积血,3、右眼睑皮肤裂伤,4右锁骨骨折。住院25天,期间有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x.69元、交通费95.5元。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半年后二次手术。后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45元。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构成重伤。支出检查费255元,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7月23日早上7时左右,我骑着三轮摩托车到寇店镇X村X路口卖菜,车停在磅房门口,该村的(许)志强过来要5元钱的豆腐,我称好给他,他说“没钱,先赊着。”我说这是替别人卖的,不能赊。他就象没听见一样,直接往磅房走。我跟着过去,他说:“你不就是寇店街的吗!”我说是,接着志强就朝我右眼上打了两拳,把我打倒在地,他又到磅房里拿来了根一米多长的撬杠朝我右肩膀、右胳膊上打了两下,然后,他们村的人就把他拉过去了。

2、证人高某(寇店镇X村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3日7时许,许某在磅房前的马路上打一个开三轮摩托车卖豆腐的(李某甲),许某先用拳头照卖豆腐的脸上打了几拳,把卖豆腐的打倒在地上,起来后,我见卖豆腐的脸上流血了,下来他又拿一根撬杠朝卖豆腐的腰部打了几下,当时村支书赵某×拦住。

3、证人高某×(寇店镇X村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我在俺村街口转,看见一男子(李某甲)骑三轮车卖豆芽、豆腐,许某伸手把人家拦下,称了五斤豆腐,说:“记住账”,人家问他要钱,他就开始骂,并挥拳照人家面部打,打倒在地后,又掂了一根铁棍向人家背上打了两下,被俺村的赵某×夺下。我看到许某把那男子的右眼打流血了。

4、证人赵某×(寇店镇X村人)的证言证明:案发时,我在本村磅房处锻炼,看到许某伸手拦住一骑三轮车卖豆芽、豆腐的男子(李某甲),并顺手拿起一块豆腐说记住账,那男子说我是替别人卖的,又不认识你。然后许某就开始骂,并挥拳照那男的面部打,把那男的打的满脸流血,倒在地上,许某还不依不饶,又拿一根铁棍照那男的身上打,我赶紧去拦,把铁棍夺下来,叫许某去一边。

5、证人赵某×(寇店镇X村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7时许,我在磅房北边路口买菜,看见许某从磅房出来拦住寇店街一个50多岁开三轮车卖豆腐的人(李某甲),三轮车停下后,许某从三轮车上拿下一块豆腐,人家问他要钱,他说你还要钱,接着用拳头朝人家面部乱打,那人右眼流了好多血,然后许某又拿了一根铁棍朝那人的腰部打了几下。

6、被告人许某2010年7月23日的供述证明:今天早上7时左右,有一40多岁的男子(李某甲)来俺村卖豆腐,我去买豆腐,没有钱,他不卖给我,我心里不平衡,往他右眼上打了两拳,当时就流血了,下来我走了。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以后又否认打过李某甲。

7、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李某甲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另有现场平面图、扣押撬杠照片及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及年龄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许某案发当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朝被害人李某甲右眼部打了两拳,并致流血,虽然许某被刑事拘留后否认打李某甲,但有多名在场证人均证明许某用拳头打李某乙面部,且证人高某×、赵某×当场看到李某乙右眼流血,李某甲亦证明许某用拳头朝自己的右眼部打了两拳,许某在案发当天的供述也与这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较强,也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许某没有打李某乙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要求许某民事赔偿合某、合某、有证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中证据不充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确认,许某应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69元、误工费3735元、护理费9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9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94元。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x.69元、误工费3735元、护理费9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9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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