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马某乙、李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李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4月30日,马某乙向我行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21‰,同年10月30日到期,由李某某、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合同展期至2008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马某乙、李某某、高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马某乙、李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关镇支行的前身)与马某乙、李某某、高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马某乙向该社借款x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9.21‰,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李某某、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城关镇信用社如约向马某乙提供借款x元。2007年10月15日,经城关镇信用社同意,展期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马某乙未偿还上述借款,李某某、高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关镇支行的前身)与马某乙、李某某、高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关镇信用社依约向马某乙发放借款后,马某乙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某、高某某作为马某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马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某乙追偿。马某乙、李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9.21‰计算,逾期利息从2008年3月31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对被告马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按实际支出计算),由被告马某乙、李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喜
人民陪审员刘阳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