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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表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6年9月21日,新郑市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与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由新郑市荣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金城小区X号住宅楼。2007年2月1日,王某乙作为公司派住工地负责人代表该公司与我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其承包住宅楼的塑钢窗工程承包给我,并以该楼二单元六楼东、西两套房折抵工程款。施工完毕后,王某乙又将折抵工程款的一套房子卖给他人。后王某乙给我出具一份欠工程款x元的欠条,但至今未兑现。请求判令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王某乙连带偿还工程款x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2006年9月21日,我公司与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南街居委会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由我公司承建金文小区X号住宅楼,王某乙作为该项目工程直接责任人,负责工程施工、工地日常管理及事务处理。2007年2月1日,王某乙同牛某某签订一份该住宅楼塑钢窗工程承包协议,单价145元3,面积925.23(以实结算),总价x元。付款方法为用X号楼X单元六楼东、西户两套房屋273,单价1050元3折抵工程款。二、塑钢窗工程竣工后,我公司实际测算面积为881.63,单价为145元3,金额为x元,而按合同约定二者金额相差6322元。根据该住宅楼X单元六楼西户开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套房屋价值x.20元,与实际工程款相差4907.20元,又何来欠款10万元。三、牛某某的工程款已用X号楼X单元六楼西户一套房屋折抵,双方按合同已履行完毕。四、王某乙出具的欠条属于个人行为,与其职务行为并无关联,应由其个人负责,借款x元的行为应由王某乙个人承担。应当依法驳回牛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甲方)与新郑市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城小区工程承包协议,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本市X路西段北侧1住宅楼,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工程期限、工程质量、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2007年2月1日,金文小区X住宅楼项目部负责人王某乙(甲方)与牛某某施工队负责人牛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安装金文小区X号楼塑钢窗工程,质量标准按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各项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按国家验收标准验收达到合格工程;工程造价:塑钢窗145元/平方米,图纸设计面积925.20平方米(竣工以实决算),总造价x元;工程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6月10日(日历工期30天)完成全部工程;付款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以金文小区X楼二单元六楼东、西两户建筑面积278平方米(以房管所核算为准),六层(送七层)每平方米1050元,抵决算工程款,此协议签订二日内乙方先支付甲方壹拾万元整,其余工程款待工程交工后双方结算多退少补;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一切损失等。

牛某某按照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王某乙以金文小区X楼二单元六楼西户建筑面积为138.27平方米的房屋折抵牛某某工程款。2008年8月20日,王某乙向牛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其内容为:今欠牛某某金文小区塑钢窗款壹拾万元整,金文小区塑钢窗款已结算完毕。

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王某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欠款x元系王某乙个人借款,用于还贷,与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牛某某对此证明提出异议,认为王某乙系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王某乙作为本案的被告应当到庭而未到庭,该证明缺乏客观性。

另查明,金城小区与金文小区系同一小区。2010年4月12日,新郑市荣立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与新郑市荣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城小区工程承包协议,王某乙与牛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王某乙向牛某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牛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合同。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新郑市荣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乙作为项目工程直接责任人与牛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负责工程施工、工地日常管理等事务,王某乙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牛某某要求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用一套房屋折抵后,双方按约定已履行完毕,但王某乙代表公司与牛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此协议签订二日内乙方先支付甲方壹拾万元整,其余工程款待工程交工后双方结算多退少补”。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王某乙作为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王某乙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欠款x元系王某乙个人借款,但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且牛某某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王某乙出具的欠条属于个人行为,与其职务行为无关。该意见与王某乙出具欠条的内容不符,其主张驳回牛某某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承揽人报酬。牛某某施工完毕后,王某乙以房产折抵牛某某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尚欠牛某某塑钢窗款x元,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付款义务。牛某某主张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牛某某要求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某某支付报酬x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按实际支出计算),由被告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Ο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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