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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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二年级家住(略),村民。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系唐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疆哈密铁路公安处吐鲁番车站公安派出所(略),12月26日被南郑县公安局押回并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法院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通知双方进行询问、调解,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王志杨,由南郑县X乡朝黄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某镇X路段时,遇行人唐某某由其行驶方向的路X路右横过马路,黄某乙在驾车避让过程中,摩托车的右侧车把及保险杠与唐某某的身体右侧发生碰撞,致唐某地受伤。后唐某母亲熊某琴在唐某屁股上拍打了几下。事发后黄某乙驾驶该摩托车将唐某往黄某中心卫生院治疗,并支付了黄某中心卫生院的检查治疗费用,因伤情严重,黄某中心卫生院要求唐某生转院。黄某乙对唐某母亲熊某琴、父亲唐某全说自己叫黄某华,家住(略),自己去找钱,不会跑,让唐某父母先带唐某院,唐某父母遂带唐某某去南郑县医院治疗,当晚又转到汉中三二0一医院治疗。唐某全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找到黄某乙,黄某乙否认自己驾车,并说车已经卖给别人了,唐某全和被告人黄某乙一路到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被告人黄某乙仍拒不交代自己肇事的事实,并和熊某琴发生纠纷。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件进一步调查取证,8月底找黄某乙落实事故情况时,多次未找到黄某乙,经调查黄某乙已外出。9月26日南郑县公安局签发南公刑拘字(2009)X号拘留证,决定对黄某乙刑事拘留,并对黄某乙网上追逃。被告人黄某乙2009年12月16日被新疆哈密铁路公安处吐鲁番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黄某乙仍供述是他人驾车肇事,12月26日南郑县公安局将黄某乙押回,12月27日黄某乙供述是自己驾车肇事。经法医鉴定:唐某某右肾破裂评定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责任。同年2010年1月22日向黄某乙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证违章驾驶无牌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某乙赔偿民事原告人唐某某医疗费9352.29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81、30元、复印费6.3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8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黄某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自己愿动员亲属尽量赔偿,以取得对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乙交通肇事的事实是清楚和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略)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乙自愿认罪,其与亲属联系后愿尽力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法定监护人(被害人父母亲)唐某全、熊某琴表示,上诉人与他们家住的近,他们可以让步,只是孩子还要继续看病,急需用钱,他们只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x元,尽量一次性给付,并表示对黄某乙的行为谅解,请法院对黄某乙从轻判处。上诉人黄某乙及其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整,已先后交来我院x元赔偿款,因家中困难,承诺其余5000元想办法尽快履行,至迟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后付清,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在一审期间的悔罪认罪不好的表现对其所作判处并无不当,但其在二审期间能够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其家中经济条件一般,但已尽努力进行民事赔偿,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判处,黄某羁押近一年时间,加之本案系过失犯罪,黄某有外逃情节,但在肇事之初亦有送人去医院抢救的行为,根据其二审期间的认罪、悔罪情况对黄某乙适用缓刑是可以的,此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二审只要求对方赔付其经济损失x元,故除黄某乙的亲属已交纳的x元交付执行外,其余5000元可判令黄某乙限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判第一、二、三条;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交纳x元,其余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刚

代审判员刘晓敏

代审判员李潜泽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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