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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3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生于1974年10月6日。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71年5月29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因办事做生意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言明近期归还,但随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归还,故来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孙某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杨某乙,09.6.19”。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9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追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借原告孙某某款x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拒不偿还,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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